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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苏晓丹与于忠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丹,于忠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198号原告:苏晓丹,男。委托代理人:黄军平,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忠坤,男。原告苏晓丹诉被告于忠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平,被告于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欲兑下被告经营的森焱海鲜烧烤店,与被告口头商定兑店费为11万元。原告当场向被告交纳2万元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押金收条一张。后原告提出不兑店了,被告也同意解除口头合同,但是拒不返还原告缴纳的押金,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9月10日向我协商兑店的时候是烧烤店经营的旺季,双方协商好了价格我就拒绝了其他买家看房子和店铺的要求。但是原告交了钱以后,单方提出不兑了,我只好在9月20几号再去挂广告往外兑店,这时候错过了经营旺季,兑店的费用降低很多,以至于到现在都没有兑出去,因此原告交的押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欲转租被告经营的森焱海鲜烧烤店,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2万元兑店押金,约定原告于9月12日以前交齐全款。几日后原告提出不兑店,被告表示同意并重新张贴兑店广告。被告尚未将原告交付的2万元押金返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转租烧烤店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据此向被告交付2万元押金。后经原、被告协商均同意解除转租协议,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晓丹押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