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李珠明、李云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李珠明,李云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负责人:邱光建。委托代理人:钱瑞锋。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被告:李珠明。被告:李云森。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行南汇支行)与被告李珠明、李云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珠明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4965.6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4日,逾期利息为4913.23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云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珠明、李云森与原告鹿城农商行南汇支行(原名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郊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20034101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珠明的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6.48671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云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珠明发放贷款5万元。本案借款已于2013年6月15日到期,被告李珠明已清偿了借款期内利息,并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10月28日偿还本金4070.85元、300元、663.55元,并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珠明尚欠原告鹿城农商行南汇支行借款本金44965.6元及逾期利息4913.2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44965.6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逾期利息4913.23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44965.6元为基数,依照月利率9.73006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云森对被告李珠明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396元,由被告李珠明、李云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