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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兆山机床有限公司与上海杰元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兆山机床有限公司,上海杰元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619号原告:浙江兆山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祝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阮锋。委托代理人:陈信亚,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杰元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潘垫路**号D-13。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陈杰。原告浙江兆山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山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杰元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荣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信亚、李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山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杰元公司向原告购买CK6150/1000数控车床四台,为此,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共计货款276000元等内容的权利义务条款。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同年8月底,被告委托其他公司支付面额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份。10月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26000元。此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2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兆山公司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杰元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兆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兆山公司向原告购买数控车床四台,每台690**元,共计货款276000元,双方约定收货后3日内付138000元,2013年4月2日前付82800元,余款在2014年2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及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事实;2、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60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对账,由被告杰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杰确认欠款数额226000元的事实;3、杰元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等资料,用以证明杰元公司的组成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杰元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原告愿意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杰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支付自2014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杰元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兆山机床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2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依法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上海杰元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瑜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