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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少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鲁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少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鲁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孙远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红,代理审判员王丹,人民陪审员鲍书香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又于2015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远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同居生活,2002年7月举行婚礼,2002年9月1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对原告进行无端猜疑,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婚生一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现在都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尚有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婚后共同财产房产,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并折价给原告,但应扣除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原告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从睢宁县公安局凌城派出所陈某丙的出生申报户籍档案中调取的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0日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陈某丙、陈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被告陈某甲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从睢宁县凌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国房权证睢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房权证睢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购买了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400号成侯花园B区27号楼1-501室及-1-20号车库,房屋及车库的总价款分别为386892元、78208元,首付款分别为154892元、32208元,剩余房屋贷款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被告主张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按照涉案房屋及车库的首付款187100元(154892元+32208元),已付房屋贷款96000元,合计283100元予以均分折价给原告,但应扣除被告向其父母亲朋的借款及装修欠款。3.金龙装饰销货清单一组、证人金龙装饰老板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为装修涉案房屋欠王某6518.56338.5元;欧龙漆销货清单一组、证人欧龙漆老板胡某证言,证明被告为装修涉案房屋共计花费38947元,已付10000元,尚欠胡某28947元;中国建设银行小票4张,证明被告向张明朵借款20600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中国建设银行小票3张,证明被告向刘建借款66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借其父亲陈某乙128000元。因此,在分割该涉案房屋时,应扣除上述欠款及借款。4.原告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各一份,从通话及短信的时段、频率可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在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5.原被告婚生子女陈某丙、陈某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两子女均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鲁某质证认为,对购房合同、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同意涉案房屋及车库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及车库的首付款187100元(154892元+32208元),、已付房屋贷款96000元予以均分,对于房屋增值部分不再主张分割,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继续偿还;金龙装饰和欧龙漆的装修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从其娘家借了20000元加上原被告打工收入,全部交给被告由被告去偿还的;张明朵是被告以前工作的信宜服装厂老板,2014年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2月的打款是春节前结给被告的工资,不是借款;刘建是被告以前工作单位的组长,刘建的打款是被告2015年3月、5月的工资;证人王某是被告表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胡某提供票据明显有虚假,所有的装修款项已全部付清;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虚假,被告自述称128000元是清理废品摊点的清理款,而证人陈某乙则称是其2008年、2009年挣的钱,明显存在矛盾,事实上证人陈某乙如其所述长期在外打工,废品收购点是原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清理废品收购点所得的128000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通话记录、短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孩子的证言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与被告陈某甲相识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于2002年9月10日领取结婚证。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婚生一女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又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4月30日购买了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400号成侯花园B区27号楼1-501室及-1-20号车库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房屋及车库所有权情况为共同共有,上述房屋及车库的首付款为187100元,已付的房屋及车库贷款为96000元,尚未偿还的房屋及车库贷款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此外,原告鲁某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其娘家借款20000元。被告陈某甲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陈某甲在庭审中主张其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以下共同债务:因购买涉案房屋及车库向其父亲借款128000元、因装修涉案房屋欠金龙装饰王某6518.56338.5元、欠欧龙漆胡某28947元、因偿还涉案房屋贷款向张明朵借款20600元、向刘建借款6600元。原告鲁某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其主张购房款128000元系原被告共同经营废品收购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装修款项原告已交给被告由被告全部付清,张明朵、刘建给付被告的钱款是工资不是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陈某甲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关于原告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一女陈某丙、婚生一子陈某丁已年满十周岁,诉讼中,本院在征求陈某丙、陈某丁意见时,二人均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且二人现在正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故陈某丙、陈某丁应由被告陈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应给付陈某丙、陈某丁每人每月抚养费各450400元,直至陈某丙、陈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鲁某享有探望两子女的权利,被告陈某甲负有协助原告鲁某探望两子女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400号成侯花园B区27号楼1-501室及-1-20号车库所有权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在原告不主张房屋增值部分的情况下,由被告陈某甲按照上述房屋及车库已付的价款187100元及已偿还的房屋贷款96000元合计283100元的一半折价给原告鲁某,即被告陈某甲应支付原告鲁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41550元(283100元/2)。上述房屋及车库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某甲负责偿还至清。至于原被告婚后的其他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装修房屋的款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主张婚后向其父亲陈某乙借款128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及车库,而原告认为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款的性质为借款,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对被告关于128000元系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主张为偿还房屋贷款向张明朵借款20600元、向刘建借款6600元,仅提供部分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票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张明朵及刘建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上述全部借款数额亦不能证明借款该款系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主张因装修涉案房屋欠金龙装饰王某6518.56338.5元、欠欧龙漆胡某28947元合计35465.535285.5元,其并提供销货清单、及王某、胡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在金龙装修和欧龙漆购买装修材料并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称所欠款项已交由被告陈某甲去偿还结清,原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上述欠款应由原告鲁某承担17732.7517642.75元(35465.535285.5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女陈某丙、婚生一子陈某丁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鲁某自2015年11月起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于每月28日之前向被告陈某甲支付陈某丙、陈某丁当月抚养费各450400元,直至陈某丙、陈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鲁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陈某甲负有协助原告鲁某探望子女的义务。三、登记在原告鲁某与被告陈某甲名下的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400号成侯花园B区27号楼1-501室及-1-20号车库归被告陈某甲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某甲负责偿还至清;被告陈某甲应支付原告鲁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41550元;原告鲁某负有协助被告陈某甲办理上述房屋及车库过户手续的义务,所产生的所有过户费用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为欠王红彦6518.56338.5元、欠胡居峰28947元,合计35462.535285.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责偿还至清,上述共同债务中原告鲁某应承担的债务数额17732.7517642.75元与本判决主文第三项被告陈某甲应支付给原告鲁某的共同财产折价款141550元相抵扣,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鲁某123817.25123907.2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鲁某负担33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32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工资、奖金;。(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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