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四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自力、康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自力,康丽红,黄思益,吴圆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1653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毓卿、田孝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自力,男,汉族,1973年1月10号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康丽红,女,汉族,1986年3月13号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黄思益,男,汉族,1981年3月22号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圆圆,女,汉族,1983年5月7号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自力、康丽红、黄思益、吴圆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原告自接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19918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梁瑞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洛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