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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王业虎、林先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业虎,林先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健,该公司法务。被告王业虎。被告林先宏。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王业虎、林先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福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冀健和被告王业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先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业虎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1AH0000765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业虎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3-6型中联牌塔吊和50节TC5613-6型中联牌标准节(车辆识别号:0202Z339),租赁期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每月20日被告王业虎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租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的权���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业虎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业虎拖欠已到期租金534850.86元,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业虎立即向原告支付未还租金534850.86元及违约金69350元;2、判令被告王业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被告林先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王业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王业虎按约��应向原告支付的首期款金额及明细。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业虎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六、《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王业虎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结婚证、《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林先宏与被告王业虎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先宏应对被告王业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业虎辩称,对欠款的事实认可,具体金额需要在具体核实,别的没有争议,但请求原告将违约金适当减免。被告林先宏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王业虎(承租人)签订编号为CNTJ-RZ/QZ2011AH00007652《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选定出卖人以及租赁物件,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关于租金,合同约定起租日为出租人在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融资利率以年利率计算,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具体利率由租赁支付表规定。融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租赁期间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融资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调整后的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执行日开始执行,执行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承租人应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关于首期款,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履约���证金、管理费、保险费、续保保证金、抵押费、手续费和其他应收费用,具体金额由首期款明细表确定,承租人应在本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首期款明细表所确定的首期款项总和支付给出租人,合同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按照约定支付。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在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或者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一次性冲抵剩余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出租人于五个工作日返还给承租人。因承租人违约(包括起租日前出租人解除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可以采取一种或多种应对措施,如取回租赁物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他应付款项,单方解除合同,按照租赁支付表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同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补充条款、补充合同共同构成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融资租赁一事的完整合同,统称为“本合同”,本融资租赁合同包括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二《租赁支付表》。2011年12月25日,出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与买受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的《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为TC5613-6型中联牌塔吊和50节TC5613-6型中联牌标准节(车辆识别号:0202Z339),总价912500元,并特别注明该设备系以融资租赁方式销售,承租人为王业虎。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业虎签字确认《首期款明细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TC5613-6型中联牌塔吊和50节TC5613-6型中联牌标准节(车辆识别号:0202Z339���,租赁物件价值912500元,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45625元、管理费10800元、车辆抵押费1500元、租赁保证金45625元,共计115099.51元,被告应在租赁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业虎签字确认CNTJ-RZ/QZ2011AH00007652-1《租赁支付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TC5613-6型中联牌塔吊,租赁物件价值477500元,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租赁年利率为7.31%,首期租金23875元,租赁期数为36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每期租金14072.05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业虎签字确认CNTJ-RZ/QZ2011AH00007652-2《租赁支付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20节TC5613-6型中联牌标准节,租赁物件价值174000元,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租赁年利率为7.31%,首期租金8700元,租赁期数为36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每期租金5127.82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业虎签字确认CNTJ-RZ/QZ2011AH00007652-3《租赁支付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30节TC5613-6型中联牌标准节(车辆识别号:0202Z339),租赁物件价值261000元,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租赁年利率为7.31%,首期租金13050元,租赁期数为36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每期租金7691.74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林先宏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表明其与王业虎系夫妻关系,对王业虎向原告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完全知晓,承诺将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另查,2011年12月27日和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业虎在长沙及江阴收到CNTJ-RZ/QZ2011AH00007652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TC5613-6型中联牌塔吊和50节TC5613-6型中联牌标准节。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业虎支付CNTJ-RZ/QZ2011AH00007652-1《租赁支付表》项下首期款72047.63元,后支付前16期租金,但之后仅支付6517.64元,尚未支付其他剩余租金,共计272800.75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业虎支付CNTJ-RZ/QZ2011AH00007652-2《租赁支付表》项下首期款23108.94元,后支付前16期租金,尚未支付其他剩余租金,共计101783.03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业虎支付CNTJ-RZ/QZ2011AH00007652-3《租赁支付表》项下首期款29819.25元,后支付前15期租金,尚未支付其他剩余租金,共计160267.08元。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王业虎(承租人)签订的编号CNTJ-RZ/QZ2011AH00007652《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可以充分表明原告系根据被告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TC5613-6型中联牌塔吊和50节TC5613-6型中联牌标准节,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上述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鉴于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依约购买并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已经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交付首期款及部分租金后,一直拖欠剩余租金,合计534850.86元,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另,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保证金之性质即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5625元,应从未付租金中扣除,扣除后未付租金总额为534850.86-45625=489225.86元。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构成违约时,按照租赁支付表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本案全部租金本金总和为人民币866875元,据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69350元。因此,原告主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清偿责任问题。被告林先宏向原告出具的配偶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业虎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林先宏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业虎、林先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编号CNTJ-RZ/QZ2011AH00007652《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全部欠付租金489225.86元及违约金69350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2元,减半收取4921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王业虎、林先宏负担4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福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欣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