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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凌俊平、崔彦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凌俊平,崔彦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小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73号中正悦湾第4幢门面5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7553XXXX。负责人张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婷婷,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凌俊平,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崔彦芳,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山西分公司”)与被告凌俊平、崔彦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人民陪审员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龙贷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婷婷、李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俊平、崔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翼龙贷山西分公司诉称,被告凌俊平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翼龙贷网”与李伟等9人(以下简称”贷出方”)达成借款意向,并于2013年8月2日与贷出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凌俊平向贷出方借款60000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贷款本息共计72000元;2、贷出方可对协议项下的债权进行转让,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3、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如违约方为借入方的,贷出方有权立即解除协议,并要求借入方立即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协议签订时,被告崔彦芳作为被告凌俊平的妻子,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凌俊平通过该借贷平台取得该笔借款。二被告偿还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的贷款利息11000元后,不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确保贷出方能够收回本息,对该笔债权进行收购并向贷出方支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63578元,原告为合法的债权受让人。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的相应利息、违约金、超期利息、催收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261元(以上费用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计算明细);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凌俊平、崔彦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凌俊平、崔彦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凌俊平(借入方)与李伟等9人(贷出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管理方)签订《网络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用途为生意周转,年利率20%,应偿还本息总额为72000元,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日,前11个月每月偿还利息1000元,第十二个月偿还本息61000元。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其他各方造成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如违约方为借入方的,贷出方有权立即解除协议,并要求借入方立即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违约金按照未付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借入方发生逾期,贷出方可通过债权转让功能将债权进行转让,由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贷出方逾期利息和剩余本金,对债权进行收购。协议还约定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凌俊平、崔彦芳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凌俊平通过翼龙贷网络平台取得借款60000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凌俊平通过网络平台偿还利息11000元,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11日,原告委托其财务人员吴燕通过翼龙贷网络平台替被告凌俊平偿还借款本息63578元,原告受让贷出方对被告凌俊平的债权。后原告通过翼龙贷网络平台以邮件方式通知被告凌俊平债权转让事宜。2015年2月16日,原告委托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次诉讼进行代理,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网络借款协议》、翼龙贷网络平台截图、银行明细及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贷出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网络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贷出方按约交付借款60000元,被告凌俊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代被告凌俊平向贷出方偿还借款本息63578元,受让该债权并通知被告后,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告有权依据协议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凌俊平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和逾期利率均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不应同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催收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凌俊平、崔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彦芳应与被告凌俊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凌俊平、崔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凌俊平、崔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000元,共计61000元。二、被告凌俊平、崔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凌俊平、崔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凌俊平、崔彦芳负担1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少华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人民陪审员于树英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