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成辉申请执行潘跃忠欠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成辉,潘跃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471号申请执行人张成辉,女,xx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凤一路XX室。身份证编码:XX。被执行人潘跃忠,男,XX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铁路龙凤转运站职工,住大庆市龙凤区凤一路XX室。身份证编码:XX。申请执行人张成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房产过户及4232元,应交执行费500元。已履行完毕。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l)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惠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