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王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系2007年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原告已怀孕5个月,原、被告感情和性格比较融洽。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经常见面沟通和联系,但一直未同居生活。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还能在一块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系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4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曾回娘家居住。2014年4月16日,原告刘某曾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来院诉讼,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金乡镇已婚育龄妇女管理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4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刘某曾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期间被告积极主动做出和好表示及行为,在未果的情况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刘某再次诉讼来院,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诉求,不同意调解和好,被告坚持不同意,并对夫妻关系改善仍积极做出努力,且原告除陈述外亦未递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各自改正生活中的不足,积极创造条件,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