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朋友陈某乙、郭志勇等人一起从洞头开车去温州,途经龙湾区瑶溪街道奥兰商务宾馆附近时,发现其妻子被害人苏某和被害人陈某丙一起到奥兰商务宾馆开房间,因怀疑两人有不正当性关系,陈某甲后在该宾馆402房间、422房间内对苏某、陈某丙拳打脚踢致二人受伤,之后被周围的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苏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陈某丙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朋友陈某乙、郭志勇等人从洞头开车去温州市区,当车辆行至龙湾区瑶溪街道奥兰商务宾馆附近时,陈某甲发现其妻子被害人苏某和被害人陈某丙一起到奥兰商务宾馆开房间,因怀疑二人存在不正当性关系,陈某甲在该宾馆402房间、422房间内对苏某、陈某丙拳打脚踢,之后被周围的人拉开。经鉴定,苏某头面部系外物他伤,双侧鼻骨骨折,头部疮疤长2.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丙面部系外物他伤,眉弓疮疤长2.0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1日14时许,其坐朋友的车从洞头往温州市区开,当车辆经过瑶溪街道奥兰商务宾馆前面时,其看到妻子苏某和被害人陈某丙一起到奥兰商务宾馆开房间,其认为该二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在该宾馆402房间、422房间内拳打被害人苏某、陈某丙,之后被周围的人拉开。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和朋友陈某丙一起在龙湾区瑶溪街道奥兰宾馆开房聊天,其丈夫陈某甲怀疑其与陈某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带着陈海国、陈某乙及郭志勇来到该宾馆,对其拳打脚踢。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与朋友苏某在龙湾区瑶溪街道奥兰宾馆四楼开房间聊天,后从402房间出来时,碰见陈某甲、陈海国、郭志勇等人,陈某甲看见其与苏某后,在苏某脸上打了一拳,其见状就跑到422房间内,之后陈某甲等人到房间内,对其进行殴打。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与朋友陈某甲、郭志勇一起从洞头到温州,途经龙湾区瑶溪街道奥兰商务宾馆时,陈某甲发现被害人苏某(系陈某甲妻子)、陈某丙在该宾馆开房间,陈某甲打电话叫弟弟陈海国过来帮忙,后苏某和陈某丙从房间出来后,陈某甲对苏某、陈某丙拳打脚踢致二人受伤。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苏某、陈某丙的伤势情况。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自动投案。7.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人民陪审员 金炳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