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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戴华女与周飞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华,周飞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344号原告戴华女。委托代理人朱玲玲(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飞祥。委托代理人叶新年(特别授权),泰兴市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丽君(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海陵区育才路南侧门面房109号。负责人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戴华女与被告周飞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华女的委托代理人朱玲玲、被告周飞祥的委托代理人叶新年、被告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丽君、被告浙商财保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华女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周飞祥驾驶苏M×××××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姚王镇阡垈村前夏4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浙商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231.7元。被告周飞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周飞祥垫付了4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椎体骨折达不到三分之一,构不上十级伤残。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浙商财保泰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按事故责任6:4进行赔偿,并扣除同等责任的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3时15分,被告周飞祥驾驶苏M×××××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北夏四组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飞祥、戴华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4254.7元(其中门诊医疗费914.5元)。事发后,被告周飞祥垫付人民币4000元。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戴华女发生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主要后遗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治疗,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为60日为宜。原告缴纳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苏M×××××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周飞祥所有,其为该车向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浙商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周飞祥提供的收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周飞祥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依交警部门的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周飞祥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周飞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未约定不计免赔率,由于周飞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浙商财保泰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65%的理赔责任,并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飞祥按责承担65%。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2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参照当地普通护工的工资标准90元/天计算,应为5400元(9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受伤时虽然已超过60岁,尚能从事相应的劳动,故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生活消费水平,结合原告的年龄,酌情确定为60元/天,故误工费为9000元(6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941.2元(14958元/年×14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9、车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3875.9元,被告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141.2元,不足部分5734.7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泰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54.8元(5734.7元×65%×90%);被告周飞祥应赔偿原告372.76元(5734.7元×65%×10%),因被告周飞祥已垫付4000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周飞祥3627.24元,此款直接从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款中扣减。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辩称原告构不上十级伤残,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浙商财保泰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为非医保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存在的差价,故浙商财保泰州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戴华女人民币44513.96元、给付被告周飞祥人民币3627.24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戴华女人民币3354.8元。三、驳回原告戴华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周飞祥负担16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袁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