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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高要市东方不锈钢有限公司、高要市永丰特种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高要市东方不锈钢有限公司,高要市永丰特种钢有限公司,杜永成,唐云香,杜永强,黄丽冰,陈永平,梁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8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行长。诉讼代理人周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要市东方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注册号:441283000001511。法定代表人杜永成。被告高要市永丰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注册号:441283000003394。法定代表人杜永强。被告杜永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唐云香,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6101。被告杜永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黄丽冰,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6106。以上六被告诉讼代理人梁伟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平,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066。被告梁国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111。以上二被告诉讼代理人冯彩,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高要市东方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高要市永丰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杜永成、唐云香、杜永强、黄丽冰、陈永平、梁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事实(一)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被告东方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信字第147105号】,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人民币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9.2.1);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9.2.4);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的(9.2.5);甲方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甲方未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9.2.13)”。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出现违约,乙方有权形式下述一项或几项措施: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9.3.3);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9.4)”。(二)最高额保证合同1、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永丰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710501号】,约定被告永丰公司自愿为被告东方公司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杜永成、唐云香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710502号】,约定被告杜永成、唐云香自愿为被告东方公司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杜永强、黄丽冰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710503号】,约定被告杜永强、黄丽冰自愿为被告东方公司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杜永成、唐云香、陈永平、梁国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银最抵字第12215504号】,约定被告杜永成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高要市金陶工业园的工业用地【高要国用(2009)第030760号】、被告唐云香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高要市金陶工业园的工业用地【高要国用(2009)第030757号】、被告陈永平自愿以其名下座落于高要市金陶工业园的工业用地【高要国用(2009)第030758号、030759号】、被告杜永成、唐云香、陈永平以其共有的座落于高要市金利镇金陶工业园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高字第××号、00××97号、00××98号、00××99号、00××00号、00××01号、00××02号、00××03号、00××04号】为被告东方公司在2012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2038100元,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1、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7119号】,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7.8%;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出现些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方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被告东方公司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13.3.1);被告东方公司停止偿还期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不能偿还债务(13.3.6);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13.3.7)”。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贷字第147883号】,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贷款年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7BPs,即年利率为7.28%。关于还款方式及结息的相关约定与(2014)禅银贷字第1471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二、履约事实根据前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东方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东方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7日。三、违约事实从2015年8月21日起,被告东方公司开始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当期拖欠利息金额达129497.11元,已构成违约。四、起诉理由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东方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129497.11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从2015年8月21日起,其中1000万元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1000万元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永丰公司至被告梁国强对被告东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杜永成、唐云香、陈永平、梁国强提供抵押的座落于高要市金陶工业园的“高要国用(2009)第030757号、030758号、030759号、030760号”工业用地以及座落于高要市金利镇金陶工业园的“粤房地权证高字第××号、00××97号、00××98号、00××99号、00××00号、00××01号、00××02号、00××03号、00××04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八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请中存在笔误,应为“被告永丰公司至被告黄丽冰对被告东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方公司、永丰公司、杜永成、唐云香、杜永强、黄丽冰共同辩称:对原告所有诉请无异议。被告陈永平、梁国强共同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没有发生,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律师费等),但原告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均无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等材料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案律师费2万元。二、答辩人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5月9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答辩人名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故答辩人仅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处置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写明,若处置第三人即答辩人提供的抵押物后,答辩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中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主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另查明二: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中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范围为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中的事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律师费采取计件收费,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费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为20000元。另查明四:被告杜永成名下位于高要市金陶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036501019)于2012年5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高要他项(2012)第000178号,该证书上未注明担保债权数额。被告唐云香名下位于高要市金陶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036501020)于2012年5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高要他项(2012)第000179号,该证书上未注明担保债权数额。被告陈永平名下位于高要市金陶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036501022)于2012年5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高要他项(2012)第000176号,该证书上未注明担保债权数额。被告陈永平名下位于高要市金陶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036501021)于2012年5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高要他项(2012)第000177号,该证书上未注明担保债权数额。被告杜永成、唐云香、陈永平名下共有的位于高要市金利镇金陶工业园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00××96、00××97、00××98)于2012年5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字第T-243850000010332号,该证书上注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数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670000元。被告杜永成、唐云香、陈永平名下共有的位于高要市金利镇金陶工业园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00××02、00××03、00××04)于2012年5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字第T-243860000010333号,该证书上注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数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582500元。被告杜永成、唐云香、陈永平名下共有的位于高要市金利镇金陶工业园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00××99、00××00、00××01)于2012年5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高字第T-243870000010334号,该证书上注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数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670000元。另查明五:原告以起诉宣布提前到期。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东方公司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起诉后,被告东方公司没有还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合计301240.12元【其中(2014)禅银贷字第147119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利息155640.12元;(2014)禅银贷字第147883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利息145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应按月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而该被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未能足额偿还两笔借款的当期到期利息,依约属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以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借款提前到期后,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借款人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该费用的金额,该律师费金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以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1、保证本案三份保证合同涉及三组保证人,即①永丰公司;②杜永成、唐云香;③杜永强、黄丽冰。上述三组保证人分别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3600万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现借款人被告东方公司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处在2年保证期间内,则以上三组保证人应依约就案涉债务在最高额36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内容为准。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杜永成、唐云香、陈永平、梁国强提供七处不动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220381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际登记中,涉案抵押物中被告杜永成、唐云香、陈永平名下共有的位于高要市金利镇金陶工业园的三处房地产的他项权证中分别记载担保最高额2670000元、2582500元、2670000元的债权,另四处抵押物未登记最高限额。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杜永成、唐云香、陈永平名下上述共有抵押物担保的债权范围分别为最高额2670000元、2582500元、2670000元。本案七处抵押物均已办理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现借款人被告东方公司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原告就案涉债权对杜永成、唐云香、陈永平名下共有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相应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四处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担保顺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根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可以就抵押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决定担保权利实现顺位,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市东方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301240.12元;从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分笔计算:1、其中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2、其中以另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被告高要市东方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高要市永丰特种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600万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杜永成、唐云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6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杜永强、黄丽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600万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杜永成名下位于高要市金陶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036501019)、被告唐云香名下位于高要市金陶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036501020)、被告陈永平名下位于高要市金陶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036501022)、被告陈永平名下位于高要市金陶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036501021)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杜永成、唐云香、陈永平名下共有的位于高要市金利镇金陶工业园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00××96、00××97、00××98)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26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杜永成、唐云香、陈永平名下共有的位于高要市金利镇金陶工业园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00××02、00××03、00××04)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2582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杜永成、唐云香、陈永平名下共有的位于高要市金利镇金陶工业园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00××99、00××00、00××01)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26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425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547元,由被告高要市东方不锈钢有限公司、高要市永丰特种钢有限公司、杜永成、唐云香、杜永强、黄丽冰、陈永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谢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林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