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5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2月2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马岭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兴义市修木浪河饮水管道占用兴义市马岭镇瓦嘎村八组被告人罗某某家土地,村组在土地补偿划分时,被告人罗某某认为划分土地的村组干部被害人严某某不公平,遂与严某某有矛盾。2015年7月9日21时许,在兴义市马岭镇瓦嘎村八组李本华家院坝内,严某某因驾驶的车辆被损毁一事问被告人罗某某是否是罗所为,二人发生争吵抓打,抓打过程中罗某某持一把斩骨刀将严某某臀部、腰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严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书面谅解。认定的证据有作案工具砍骨刀一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兴义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祥、张某某、李某芬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全部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罗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罗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砍骨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濒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元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