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关丽萍与黄福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丽萍,黄福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492号原告关丽萍,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圣干、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福麟,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关丽萍与被告黄福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的异议。原告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丽萍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陈秋生及被告黄福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陈秋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4%,利息按月结清,4、若逾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陈秋生承担,6、被告黄福麟作为借款人陈秋生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通过银行汇款4000000元给借款人陈秋生。但到期后,借款人陈秋生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福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福麟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被告黄福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陈秋生及被告黄福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陈秋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4%,利息按月结清,4、若逾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陈秋生承担,6、被告黄福麟作为借款人陈秋生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通过银行汇款4000000元给借款人陈秋生。但到期后,借款人陈秋生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秋生向原告关丽萍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福麟系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福麟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告未提供律师事务所的正式票据,原告要求被告黄福麟承担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被告黄福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关丽萍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关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77元,减半收取27889元,由被告黄福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巫卫娜黄国雄附:本案适用主要相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