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海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海阳,曾用名宋海洋,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海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海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宋海阳到巩义市站街镇小黄冶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用菜刀将卧室门撬开,盗走两部天语牌手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4元(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海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菜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阳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海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累犯情节未予指控,予以纠正。宋海阳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追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海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交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荆毅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