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绰号“铁牛”,无业,户籍地衡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被关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未检刑诉(2015)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生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某、雍某均驾驶摩托车经过增城市新塘镇塘美村民营工业园时,对同案人张某乙海(已判刑)辱骂,后被告人常某伙同同伙人方某、张某丙(均另案处理)、张某乙海、黄某、丘某、杨某(均已判刑),分别持钢管驾驶两辆摩托车追打被害人张某甲、雍某均。追至增城市新塘镇塘美村民营工业园“双申王制衣厂”门口,被害人张某甲逃回厂里,被告人雍某均被追打过程中被打伤(经鉴定,雍某均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甲的苹果5S手机被同案人杨某打落在地上,随后被同案人张某乙海抢走(经实物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80元)。被告人常某等人又持钢管将被害人雍某均的摩托车打坏(经鉴定,该摩托车修复价格人民币19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常某承认控罪,但辩解当时是张某乙海提议打人,钢管是杨某提供的,其只砸了车没有拿钢管打人;其是事后才知道张某乙海拿了对方的手机,其还叫张某乙海退还手机;其属于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某、雍某均驾驶摩托车经过增城市新塘镇塘美村民营工业园时,对同案人张某乙海(已判刑)辱骂,后被告人常某伙同方某、张某丙(均另案处理)、张某乙海、黄某、丘某、杨某(均已判刑),分别持钢管驾驶两辆摩托车追打被害人张某甲、雍某均。追至增城市新塘镇塘美村民营工业园“双申王制衣厂”门口,被害人张某甲逃回厂里,被告人雍某均被追打过程中被打伤(经鉴定,雍某均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甲的苹果5S手机被同案人杨某打落在地上,随后被同案人张某乙海抢走(经实物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80元)。被告人常某等人又持钢管将被害人雍某均的摩托车打坏(经鉴定,该摩托车修复价格人民币190元),后一伙逃离现场。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23日2时54分报案称自己被六七名男子驾驶两辆摩托车持刀、铁棍抢劫现金约400元及1台苹果5S手机。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常某的户籍材料。4、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5、增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常某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塘美村民营工业园双申王制衣厂门口,现场没有可疑的遗留物,现场周围没有异常的痕迹。7、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69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雍某均的右上臂见0.8×0.3cm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8、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鉴(赃)(2014)640号、6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IPHONE5S手机经实物鉴定价值人民币3280元;涉案被砸的二轮摩托车修复费用为190元。9、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证人吴某乙处接收IPHONE5S手机1台,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10、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23日凌晨,我坐同事“开凤眼”的摩托车从荔新公路往新塘民营工业园方向走,经过新枫制衣厂时,见到几个男子在路口,他们看到我们经过就开口骂我们,我们看了他们几眼,他们就追上来打我们,当时他们手上拿着铁棍之类的工具,我同事就搭着我往厂里逃跑。回到厂门口时,他们已经追上来了,我同事见摩托车一下子无法开进厂里,就先弃车往外跑,我则跳车跑回厂里。厂门口有道闸门隔着,当时对方有六七名男子,有两名男子跑去追我同事了,我探出头去看我同事,剩下的5名男子在厂门口拿着铁棍想打我,我拿出手机想打电话,被对方男子用铁棍隔着闸门将手机打在地上,我想去捡手机,但是被对方的1名男子先捡走。后来对方男子看打不到我,就将我同事放在厂门口的摩托车打烂了。我被抢走的是一台金色苹果5S16G手机。经辨认,张某甲指认出同案人丘某、黄某就是当晚作案的男子。11、被害人雍某均的陈述:8月23日凌晨,我和同事吃完宵夜,我驾驶摩托车搭张某甲沿荔新公路的辅道逆行往塘美车站方向再经香山大道回去,走到新枫制衣厂往前的路口处,有六七名男子在路边的地上坐着,中间横放着1辆白色的女装摩托车。我搭着张某甲从他们身边经过时,他们中有人叫我们停下来,因我们不认识他们,我不敢停车,他们就从后面追上来,开了两辆摩托车,每辆摩托车上3个人,快进我们厂门的时候,因为厂里开门需要时间,我们在等开厂时,对方六七人中有人拿出钢管之类的工具朝我们打过来,我即弃车跑开,张某甲也跑回厂里。我往对面路边跑开,对方有3个人拿着钢管追我,在跑的过程中我右手肩部被对方钢管打了一下,后来他们没追到我。到2时许,厂里主管打电话给我,说他现在报警,我才回厂里。当时我摩托车停在厂门口,等我回去的时候,发现摩托车的车头部位被打烂了。经辨认,雍某均对其被打烂的摩托车作了指认。1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有两名男子到我经营的手机店里说要卖1台金色的苹果5S手机,我看屏幕已经坏了,就用1000元买下。经辨认,吴某乙对其收购的手机作了指认;并指认出同案人张某乙海就是卖手机给其的男子;同案人黄某是陪着张某乙海一起来卖手机的人。13、同案人张某乙海的供述:2014年8月23日凌晨,我和杨某在一起,丘某打电话叫杨某带些人过去,杨某就叫了我和另外3名男子,其中一个是黄某。我们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到新枫制衣厂对面路口,去到后看到丘某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及两名女子。丘某说刚才有几辆摩托车来来回回盯着他们看,怕打架才叫我们过来,现在那些人已经走了,之后他们几个就坐在路边聊天。我驾驶摩托车去前面路边想找小卖部买水,等我回来的时候,遇到一辆女装摩托车的两名男子,他们驾车从我身边经过的时候用脏话骂我,我都没反应过来,坐在一旁的几个朋友就追上去用钢管打他们,我随后也跟了上去。对方驾驶摩托车开到前面的一间制衣厂门口,弃车逃跑。一名男子跑进厂里,另一名男子跑到厂对面,他们几个是一边追一边打的。跑进厂的男子在进厂门的时候拿出手机来打电话,我们都以为他是叫人过来,我们几人就过去打他,当时不知被谁一棍打下去,将他的手机打下来,手机掉在厂门边,打他的人和机主都去争着捡这台手机。我刚好离手机最近,我就伸手将手机捡起来,但手机当时已经摔坏了。杨某和另一名男子就用钢管在打对方的女装摩托车。那台手机我卖给新塘的一间手机店了,但没有分赃,钱被我自己花光了。我们持的钢管长约1米,管身是四方形的,是不锈钢制成的。经辨认,同案人张某乙海对丘某、黄某、杨某分别作了指认;并指认出被告人常某(“铁牛”)就是与其一起追打对两名男子并打砸坏对方摩托车的男子;另对其出售手机的手机店、作案现场等分别作了指认。14、同案人黄某的供述:8月23日0时许,我和张某乙海、杨某、丘某、“阿某甲”、“瑶瑶”、“铁牛”来到新塘镇民营工业园,本来是带着钢管来找调戏阿某甲女朋友的几名男子出气的,但那些男子已经离开,我们坐在路面聊天。这进有两名男子开一辆女装摩托车经过,开车的男子对我们骂了一句脏话,张某乙海就说去打他们,杨某在路边拿出钢管分给我们每人一条,接着我们就开摩托车去追那两名男子。追了几十米在一家工厂门口追到对方,他们弃车逃跑,我们几人就分头去追打,对方一名男子跑进厂里,另一名向厂外跑。我看见杨某拿钢管在厂门口,我们就在厂门口对跑进厂里的男子吵,过一会我们就准备走了,然后杨某和“铁牛”用钢管砸坏对方的摩托车。我们用的钢管长约1米,管身四方形,中间空心。经辨认,同案人黄某指认出被告人常某(铁牛)以及张某乙海(阿某戊)、杨某(阿某乙)、张某丙(阿某甲)、方某(瑶瑶)是一起殴打他人的男子。15、同案人丘某的供述:8月22日晚上,我与“阿某丙”在新塘镇民营工业园找女朋友玩时,被4名陌生男子挑衅,但没发生打架,于是我打电话给杨某,他叫了张某乙海、黄某、“摇摇”、“铁牛”等人过来,来时他们已准备好5根铁棍了。我们7人开两辆摩托车在民营工业园兜,想找刚才挑衅我的人,但找不到。随后我们在路边坐下聊天,聊天过程中有两名男子开摩托车路过,那两人看见张某乙海就骂了我们一句脏话并挑衅。我们听见后,马上上摩托车去追那两名男子,我们七人在一间厂门口追到那两名男子,我与“铁牛”、“高佬”追着一名没逃进厂里的男子打,其他人追那名进了厂的男子打。打完后我回到厂门口用铁棍砸了对方的摩托车,杨某也拿棍砸。砸完后我们就离开了。事后我听“铁牛”说张某乙海拿了刚才被我们打的那两男子的手机。我听张某乙海说手机是打架时被打到地上,然后他就捡走了。事后张某乙海分给我100元,我知道这是卖手机的钱,就没有拿。我们用的钢管长约1米,管身四方形,是杨某拿来的。经辨认,丘某对张某乙海、黄某、杨某分别作了指认。16、同案人杨某的供述:2014年8月23日凌晨,我在出租房楼下与黄某聊天,丘某忽然打电话说他和“阿某丁”在塘美工业园,有人想打他们,叫我带几根铁水管给他们。于是我到出租房拿了5根铁水管。黄某问我干什么,我告诉他后,他说也要跟着去。我开摩托车搭着黄某去工业园的路口找到丘某和“阿某丁”,“阿某戊”(张某乙海)开摩托车搭着“铁牛”和“摇摇”也过来了。我问丘某怎么回事,他说那些人已经走了,于是我们坐在路边聊天,张某乙海开他的摩托车说周围逛逛。过了5分钟,张某乙海骑摩托车回来,停在路边,接着两名男子骑一辆红色的摩托车从路口经过,他们刚走不远,张某乙海就指着那两名男子说:“你们在骂什么!”接着张某乙海就和我们说去搞一下他们,于是我开摩托车搭“铁牛”、丘某过去追那两名男子,他们停在前面的一家工厂门口,我也将摩托车停过去,丘某就问他们为什么骂人,这时张某乙海和“阿某丁”、黄某、“摇摇”也过来了,对方后座上较胖的男子下车跑到厂里面,在打电话,我就指着那男子说“不要打电话”。但是他还在打电话,我就用手拍了他的手一下,结果拍掉他手上的手机。这时张某乙海他们几个就拿着铁水管追那胖男子去了。这时我发现我的摩托车倒在地上,我就去扶我的摩托车。接着张某乙海他们也回来了,我发现对方开摩托车的男子跑到后面较远的地方,我接过黄某的铁水管砸对方的摩托车。砸了一会,我们就开车回去了。砸对方摩托车的还有我方一名男子。“铁牛”说张某乙海拿了刚才那胖子的手机。我也没问张某乙海,我们各自散了。两天后我问张某乙海是否拿了对方的手机,他说是,还拿手机给我看了一下,是一台白色的苹果5手机。我们用的钢管长约1米,管身四方形,不绣钢制,打完架后我将钢管放回出租屋了。经辨认,杨某指认张某乙海就是“阿某戊”,丘某就是“阿某己”,黄某就是“高佬”。17、同案人张某丙的供述:当晚我和“阿某庚”带着女朋友在新塘镇民营工业园散步,期间我们的女朋友被几名不认识的男子调戏,“阿某庚”就打电话给张某乙海,叫他带几个人过来。之后张某乙海叫了“遥遥”、“阿某乙”、“高佬”、“铁牛”,他们五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带了五六根钢管来到民营工业园新枫制衣厂路口,这时调戏的人已经跑了,我们就在路口聊天。不久有两名男子开一辆女装摩托车过来,他们用脏话骂了我们,张某乙海就叫我们去追他们,于是我们七人就坐两辆摩托车上去追,追到一间制衣厂门口,对方的摩托车倒在厂门口,一名男子跑进厂里,另一名男子往厂外的另一方向跑,我和张某乙海、“遥遥”、“铁牛”在厂门口,拿着钢管想打进厂的那名男子但没打到,“铁牛”就去打倒在厂门口的摩托车,我方不知谁去追了跑掉的那名男子,但没有追到就回来了。“阿某乙”当时也有用钢管去打摩托车,打了一会我们就回沙埔了。经辨认,张某丙指认出被告人常某(铁牛)以及同案人张某乙海、杨某(阿某乙)、丘某(阿红)、黄某、方某(遥遥)就是一起追打他人并砸坏对方摩托车的人。18、同案人方某的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我和“阿某戊”、“高佬”在一起,“阿某庚”打电话给“阿某戊”,叫我们一起去塘美工业园,“阿某戊”就驾驶摩托车搭着我和“高佬”来到塘美工业园,那时“阿某甲”、“阿某乙”、“阿某庚”、“铁牛”和两名女子在,听“阿某庚”有人调戏他女朋友,那些人已经走了。我们有人带了五六根钢管来,说是准备打架用。一会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过来,对着“阿某戊”说了一句白话,坐后面的男子还指着“阿某戊”,于是“阿某戊”就说一起追过去。我们把铁管拿上,我拿了一根铁管后就上了“阿某戊”的摩托车,“高佬”也坐上车,我们往前追了几十米,对方两名男子在一工厂门口下车,我们两辆摩托车七个人赶到,我拿铁管和他一起去追打对方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跑进厂里,我和“阿某庚”、“阿某甲”就去另一名沿厂外的路跑的男子,我们追了几十米没追上,就返回厂门口,这时“阿某乙”用铁管砸对方的摩托车,砸了一会我们就回去沙埔了。后来我听说“阿某戊”拿了对方一部苹果5手机。我们拿的铁管是四方形的,不锈钢,长约1米。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常某(铁牛)以及张某乙海(阿某戊)、黄某(高佬)、丘某(阿某庚)、杨胜(阿某乙)、张某丙(阿某甲)、就是一起追打他人并砸坏对方摩托车的人。19、被告人常某的供述:2014年7、8月的一天凌晨,“阿某乙”说“阿某甲”的女朋友在塘美工业园被调戏,叫我一起去帮忙,于是我和“遥遥”、“阿某戊”、“阿某乙”、“高佬”、“阿某庚”六人驾驶两辆摩托车过去塘美工业园,“阿某乙”的摩托车放着六七根钢管。去到“阿某甲”说调戏他女朋友的人已离开,我们就一起在路口聊天。这时有两名男子开一辆摩托车经过骂了我们,“阿某戊”说去打他们,我们拿钢管开摩托车去追打对方,追到一个厂门口追到对方,对方弃车逃跑,其中一人跑进厂里,另一名男子逃往厂对面的路,“阿某甲”去追该男子,我和“阿某戊”、“阿某乙”、“阿某庚”在厂门口和对方男子对骂。我对方叫我们不要走,叫人过来打我们并拿起电话打,这时“阿某乙”或“阿某戊”用钢管打掉对方男子的电话,然后“阿某乙”、“阿某戊”、“阿某庚”等人砸对方的摩托车,砸烂摩托车后我们就开车离开了。事后我才知道“阿某戊”拿了对方的手机。我们拿的钢管长约1米,管身是四方形的。经辨认,指认出黄某、张某乙海(阿某戊)、杨某(阿某乙)、丘岳报告团(阿某辛)、张某丙(阿某甲)、方某(瑶瑶)就是一起参于打架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常某提出其只砸车没有打人,属于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均积极持械共同追打被害人并打砸被害人的车辆,各人的作用程度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当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一方引发事端,亦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