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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与张小庆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106号原告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小庆,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吉安公司)为与被告张小庆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小庆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张秋生,被告张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吉安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用分期付款方式通过焦作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豫HE42**、豫H85**挂车辆,并向原告借款143000元,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挂靠期间,原告为被告的车辆垫付车辆保险费4032元、验车费1020元、补行驶证费用500元、验二维900元、罚款4000元,共计153452元。2014年11月19日,焦作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经原告同意将车辆豫HE42**、豫H85**挂变卖237000元,亚飞公司扣除被告欠款162893元,下余74107元交给原告,用以偿还被告借原告的款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及垫付款7934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9345元及利息。被告张小庆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出具的143000元借据属实,但被告未见该笔款项。车辆挂靠期间,原告在2013年6月3日之前垫付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因原告派人将被告的车辆扣押,对6月3日之后的款项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焦作亚飞公司变卖被告的车辆不属实,借款中有11000元是保证金,有3000元是保险保证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及借款的效力问题;2、原告是否将借款支付被告,借款中是否含有保证金及续保押金;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43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3、违章罚款票据1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罚款2000元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4032元的事实。5、二手车买卖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焦作亚飞公司将被告的车辆变卖后,扣除被告欠亚飞公司的款项,亚飞公司将余款转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代被告交的罚款。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保单及发票上载明被保险人是孙全发,且交费日期是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2014年6月3日已将被告的车辆扣押。对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道亚飞公司变卖被告车辆的事情。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卖车款。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小庆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违章罚款票据上不显示被处罚的违章车辆,故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交付罚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该协议书的内容,能够证明焦作亚飞公司未经被告同意,于2014年11月19日将被告的车辆以23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及焦作亚飞公司转给原告74107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发票上所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及孙全发,交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而焦作亚飞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9日将被告的车辆出售给他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因购买车牌号豫HE42**、豫H85**挂车辆,向原告借款14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因购车资金紧张,本人用自己购买的挂靠在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汽车(主车号豫HE42**、挂车号豫H85**)作抵押,于2013年11月1日借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43000元.本人保证最迟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此笔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壹分叁厘计算,本人保证月月清息,并于每月1日前还本金14300元。若违约未按期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月息按贰分计算,并每超一天按所欠本息金额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以扣留此车手续或车辆,也可以变卖此车以抵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本人保证主动将车钥匙和车辆手续交给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保证不让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借款人张小庆。同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将豫HE42**、豫H85**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期间,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4年11月19日,焦作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的车辆以评估价237000元出售给他人,将售车款74107元转给原告,原告用该款抵被告借款本金,被告下欠原告借款68893元未予偿还。2015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及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小庆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车辆保险费、验车费、补行驶证费用、验二维、违章罚款,计款1045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小庆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889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张小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元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二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