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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翟留俊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留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307号原告翟留俊,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故城县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高莹(原告之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甲1号。法定代表人高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晓兵,男,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原告翟留俊(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朝阳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维持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莹,被告朝阳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赵一泽,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沈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6日依原告申请向其作出朝阳分局(2015)第18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朝阳公安分局拘留通知书京公朝拘通字(2014)005907号的全部卷宗材料。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20日收到该申请表,22日超期作出《登记回执》。2015年1月10日原告一同签收《登记回执》和《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朝阳公安分局未将全部卷宗信息公开,违反了《公安机关公开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朝阳公安分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朝阳公安分局立即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朝阳分局(2014)第276号-回《登记回执》;2、朝阳分局(2015)第18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3、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朝阳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4、京公复决字[2015]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被告朝阳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因原告涉嫌寻衅滋事,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5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的案件属刑事案件,相关信息属于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综上,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1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复议申请,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履行了法定程序。经审查后,北京市公安局认为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遂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告知书。综上,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决定内容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2、信封,用以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递交申请,邮寄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被告朝阳公安分局收到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3、《登记回执》,用以证明被告朝阳公安分局收到原告申请并出具回执的情况;4、《预审大队关于翟留俊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回复》,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案件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5、朝阳分局(2015)第18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依法作出告知书的情况;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被告送达的情况。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信访转办单》、信访转送文件信封条码,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2、信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询情况,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3、《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及进行答复的情况;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EMS邮件回执及查询表,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朝阳公安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及该局所作答复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该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开展相关工作并作出回复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3、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朝阳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朝阳公安分局拘留通知书京公朝拘通字(2014)005907号全部卷宗。被告朝阳公安分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登记回执》,并向朝阳公安分局预审大队核实相关情况。2014年12月30日,该大队向被告朝阳公安分局出具《预审大队关于翟留俊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回复》。该回复中载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能形成的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015年1月6日,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被诉《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向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5年2月25日,朝阳公安分局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15年4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和朝阳公安分局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具有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北京市公安局作为朝阳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告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构成上述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朝阳公安分局应原告申请所作《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朝阳公安分局超期作出《登记回执》,以及同一天向原告送达《登记回执》和《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的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提出申请,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其履行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被告朝阳公安分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原告及被告朝阳公安分局进行了送达,履行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留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留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瑾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