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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务工人员。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有限公司保安室门口,因购房维权事宜与被害人丁某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吕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将被害人丁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丁某此次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合并下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鼻骨骨折属人体轻微伤范畴。另查明,被告人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丁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积极赔偿等途径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及被告人吕某另致被害人一处轻微伤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