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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史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222号原告:石某甲,男,1972年3月1日出生。被告:史某乙,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系史某乙之母。原告石某甲诉被告史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相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石某乙,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近年家庭矛盾愈发激烈,经常争吵。被告经常辱骂原告,使原告心理受到严重伤害。原告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石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3、原告可在双休、节假日探望孩子,被告不得无故拒绝;4、夫妻财产有房屋一座,现价值31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扣除房贷欠款10万元后,由被告补偿三分之一即7万元给原告。被告史某乙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对我及我的家人很好,有感情基础。本人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争吵只是因为日常琐事,远远未达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2006年5月10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生有一子,可以确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相互之间沟通不足,造成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珍惜,重建美满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史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