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罗会鑫与毛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鑫,毛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492���原告罗会鑫,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毛金祥,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弋阳县旭光乡政府干部,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罗会鑫诉被告毛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鑫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都以无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毛金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被告毛金祥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查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都以无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4���10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会鑫的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235元,由被告毛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弋荣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卫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