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叶某甲,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叶某乙,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宝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丽蓉、林德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2015年8月1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叶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好。2011年被告在原告提出协议离婚无果的情况下离家不知去向。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因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两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叶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于2006年3月7日到德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德结字第01060****号),2007年1月23日生育女儿叶某丙。婚生女儿叶某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以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离家不归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1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叶某甲以撤诉后被告仍没有出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叶某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四页、(2014)德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的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建立、巩固于夫妻双方相处之中,夫妻长期分离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致命伤。原告撤回离婚诉讼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为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叶某丙现与原告叶某甲共同生活,且被告叶某乙现下落不明,故原告叶某甲要求抚养女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某甲要求被告叶某乙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月,因其要求标准高于当地平均的实际消费、生活水平,故本院认为以每月600元为宜。被告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叶某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被告叶某乙应给付婚生女儿叶某丙抚养费每月600元(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至叶某丙满十八周岁止),限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宝捷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人民陪审员 林德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珮灿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