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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张国强。委托代理人:卞瑞亮,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代表人:苗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国强诉被告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撤回对被告芦强的起诉,原告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卞瑞亮、姚茜,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诉称:2014年10月2日20时01分许,芦强驾驶津G×××××号轿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张国强驾驶电动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左变更车道,轿车前部及右侧与电动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张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芦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国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9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8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0200元、残疾赔偿金457212元、后期护理费28559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35元,共计1067474.31元,按照责任比例50%计算,共计593737.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均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01分许,芦强驾驶津G×××××号轿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线与芥园西道口以南时,遇张国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左变更车道,轿车前部及右侧与电动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张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1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国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强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270738.31元,其中包括芦强为其垫付的56801元。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腰部损伤、腰椎骨折、颈部损伤、颈椎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等。住院期间原告聘请两名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252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张国强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张国强脊髓损伤构成4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芦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76天合计76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76天合计38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主张误工期6个月合计24084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支付的25200元,出院后按照5000元每月标准主张30天合计30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非农业标准每年32658元计算一个四级伤残,乘以20年再乘以系数70%得出;后期护理费28559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28559元标准主张20年再乘以系数50%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35元,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标准赔偿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依照三期评定标准9.1至9.3综合认为可以给予伤者护理期75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实际年龄已经超过60岁,根据国家规定,原告需要提供完整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证明劳动情况、原告没有提供,故不认可原告误工费;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家庭户口页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芦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国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芦强对原告张国强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人保河西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7073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河西支公司关于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900元(25元/天×7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因原告在事发时已届60周岁,且原告并未提交从事具体工作的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2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在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12600元及出院后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0天的护理费2346元,护理费合计1494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212元、后期护理费28559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135元,系为鉴定伤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强2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张国强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