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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辉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53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黄远森,该社职员。被告刘辉雄,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罗岗镇官庄村万安围。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辉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黄远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辉雄在2007年9月5日向其辖社(罗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5日,利率7.605‰,用于买车。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月息加收50%,月息11.41‰。借款后,被告刘辉雄利息交付至2007年12月31日,未归还过本金。至2015年8月11日结欠本金20000元、利息19576.34元。被告刘辉雄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辉雄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项欠下的利息3107.91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5日),期限外16468.43元(2009年9月6日至2015年8月11日);2、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加收50%,月息11.41‰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5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利率为7.605‰;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利率11.41‰。2007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07年12月31日。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待结算利息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本息。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由原告贷款20000元给被告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8月30日在原告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名确认前述债务,应认定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确凿、充分,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本金20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按利率7.605‰计算的利息及从2009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1.41‰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