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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7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曹海江与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江,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358号原告曹海江,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夏劲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建明,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286号(龙岩商会大厦)F幢15层1503A(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A)。法定代表人陈兴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毅孟,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海江与被告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劲松、庄建明,被告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毅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江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进入被告的宏泰帝景工程项目部工作,岗位为泥水班职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劳动报酬共计3366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麒麟公司支付原告曹海江工资33660元。被告麒麟公司辩称:被告不属于本案适合的被告,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的雇佣或者劳动合同,被告与案外人李其辉是包工不包料的承揽关系,被告以固定单价的方式承揽给李其辉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麒麟公司承包龙岩“宏泰帝景”工程建设。2013年7月19日。被告麒麟公司与案外人李其辉签订《宏泰帝景工程泥作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麒麟公司将宏泰帝景工程1号、2号、4号楼的泥水作业分包给案外人李其辉施工。案外人李其辉雇请原告到“宏泰帝景”工地作泥水工,约定每天工资220元。经原告与案外人李其辉确认,案外人李其辉尚欠原告工资3366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月至6月,案外人李其辉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合计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工单、证明、宏泰帝景工程泥作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李其辉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程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被告麒麟公司作为宏泰帝景工程建设的承包人,违反规定将泥水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李其辉施工,应与案外人李其辉承担清偿拖欠劳动报酬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案外人李其辉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麒麟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李其辉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麒麟公司主张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的雇佣或者劳动合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辩解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海江劳动报酬31660元。二、驳回原告曹海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为321元,由原告曹海江承担19元,被告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志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芹娟(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