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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南漳县鑫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余万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漳县鑫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余万林,孙盛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30号原告:南漳县鑫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建材公司)。地址:南漳县九集镇沙河村5组。法定代表人:秦晓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文茂,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万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盛东,农民。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南劳仲裁字(2015)第53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3、第三人领款单据9份,金额为1378301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第三人既无建材方面的任何资质又无用工的主体资格,原告应承担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述称:1、本人是原告的雇工而不是本案的第三人;2、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在不可置疑;3、本人为原告组织人员生产,所取报酬是按件计酬,一切设施均由原告提供,属于包工不包料的小包形式,工资中并不包含安全管理费用。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有:1、甲方将砖厂的粉料、发水、切坯、架坯、开顶车、上砖等全部工作岗位任务发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人员,完成甲方下达的生产任务;2、按乙方每月生产的水坯数量,由双方核对无误后,按每万砖395元的工价于次月15日结算;3、乙方承包的工段人员由乙方自行安排、调配,甲方不得干涉;4、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严格执行甲方的安全管理制度。如因乙方违章操作,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5、乙方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工伤事故,一切由甲方承担;10、合同期限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4年3月9日,被告到原告砖厂从事开顶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1日,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第三人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花去医疗费25943.50元。2015年5月7日,经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3月11日起劳动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第三人雇用被告在原告的砖厂从事开顶车工作,是依照约定组织人员实现合同目的的需要,所取报酬也是以劳务换取成果计酬,一切设施均由原告提供,第三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的砖厂从事劳务,双方巳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鑫诚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鑫诚建材公司与余万林自2014年3月9日起劳动关系成立;三、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诚建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有权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斌人民陪审员  游丛楷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