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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余、陈霞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赵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陈余,陈霞,赵建强,赵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九洲大厦五楼。负责人冯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霞。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卫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强。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连运小区中心花园5幢1505室。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余、陈霞、赵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余、陈霞原审共同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赵建强驾驶苏K×××××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高桥路阳光水岸东门站前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陈道桂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道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建强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华新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赵建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因素。原告是受害人陈道桂的直系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27739.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丧葬费金额为28992.5元。赵建强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先行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2943.69元、急救费150元并向原告额外给付了现金5万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赵建明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赵建强是兄弟关系,我虽然为实际车主,但已将车辆承包给赵建强,没有从中获得明确的利益,事故是赵建强发生的,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原审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我公司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安诚财险扬州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建强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免赔率15%,赵建强垫付的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公司调查了解,陈道桂经常居住地在江阴-靖江工业园区恒义村,家中尚有农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如赵建强承担刑事责任,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审查明:陈余、陈霞为陈道桂(1944年11月19日生)儿子、女儿。2015年2月19日19时左右,被告赵建强驾驶苏K×××××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高桥路阳光水岸东门站前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陈道桂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道桂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赵建强在事故发生后次日给付了原告预付款5万元,垫付抢救陈道桂的医疗费22943.7元、急救费150元,合计73093.7元。2015年3月2日,赵建强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且无异议,赵建强在法律义务外补偿原告5万元,原告对赵建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协议签订后,赵建强支付了原告补偿款5万元。2015年3月18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赵建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密切注意路面行人动态,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道桂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1日,原审法院对赵建强交通肇事一案作出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赵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审另查明,苏K×××××号出租车挂靠登记在华新出租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赵建明,赵建强与赵建明系兄弟关系,该车辆由赵建强承包经营,在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三条以加粗字体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为:因陈道桂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损失如何认定。对于责任划分,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酌定赵建强对陈道桂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赵建强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签订谅解协议时明确表示认可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故该主张不予采纳。事故车辆挂靠登记在华新出租公司名下,华新出租公司应当对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建明将车辆承包给赵建强经营,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陈道桂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943.7元及急救费150元,共计23093.7元,有发票、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安诚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陈道桂虽为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在城镇,应按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0年,死亡赔偿金计343460元(34346元×10年)。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4、丧葬费,应按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28992.5元(57985元÷12×6);5、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该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参照处理事故地点、时间、人数酌定为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建强因交通事故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且在刑事案件中补偿了原告5万元,故赵建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赵建明、华新出租车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仍应计入损失总额,根据事故过程程度、扬州地区经济水平,该费用酌定为4万元;7、交通费,该费用指的是救治陈道桂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8、财物损失,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9146.2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建强驾车不当致陈道桂死亡,应当赔偿陈道桂及其近亲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赵建强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投保,应先行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建强赔偿。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赔付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11万元、财物损失400元,合计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318746.2元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赔偿254997元。因赵建强未投保不计免赔,安诚财险扬州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约定免除1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赵建强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安诚财险扬州公司应赔偿额为216747.5元,其余部分38249.5元由赵建强个人承担。对赵建强在2015年2月20日给付原告的5万元,该收款收条上注明性质为“预付金”,且给付时间在事故发生次日,此时事故责任尚未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该5万元与双方在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法律义务以外补偿”属同一性质,故应认定该5万元性质为预付赔偿款,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赵建强垫付的医疗费23093.7元,因原告已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该费用应当返还赵建强。赵建强垫付的费用73093.7元与应由其承担的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38249.5元相互冲抵后,原告应返还赵建强34844.2元。被告华新出租公司、人保财险苏州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余、陈霞交通事故赔偿款1204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余、陈霞交通事故赔偿款216747.5元;三、原告陈余、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建强垫付款34844.2元;四、驳回原告陈余、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依法减半收取1269元,由原告陈余、陈霞负担373元,被告赵建强负担896元,被告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建明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安诚财险扬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驾驶员赵建强因犯交通肇事罪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计入损失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肇事司机赵建强因涉案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赵建强与车主之间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且肇事车辆挂靠在华新出租公司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接受劳务一方的赵建明和被挂靠单位华新出租公司应当对受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建明和被挂靠单位并未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计入总损失范畴,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险扬州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