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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明辉与韩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辉,韩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2559号原告:陈明辉,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韩慧,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陈明辉与被告韩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辉参加诉讼,被告韩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辉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款,但被告以在外地、公司购买设备及女儿近期要结婚为由一推再推,至今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给付利息877.50元(30000元×4.875‰×6个月(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慧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师生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韩慧以母亲做手术为由向原告陈明辉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明辉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慧未给付,现原告陈明辉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慧向原告陈明辉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慧应当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其未能如期偿还,故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月利率4.875‰主张六个月,其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8.75元(30000元×4.875‰÷30天×90天(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慧偿还原告陈明辉借款30000元;二、被告韩慧给付原告陈明辉逾期利息438.75元(30000元×4.875‰÷30天×90天(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上述款项,被告韩慧、田玉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30877.50元,核定给付标的30438.75元,占请求标的98.58%。应收案件受理费571.94元,(原告陈明辉已预交)减半收取285.97元,由原告陈明辉负担4.06元,由被告韩慧负担281.91元,余款285.9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陈明辉。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陈明辉已预交),由被告韩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迪丽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