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闫贵生与徐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贵生,徐培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闫贵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培忠,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原告闫贵生诉与被告徐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培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贵生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徐培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培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自然情况;二、欠条1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分两次转账给徐培忠,共计300000元;四、证人冯义春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培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徐培忠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5日止,担保人为张殿军,原、被告及担保人分别在欠条中签字。同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和龙市支行分两次给被告转账,分别转账2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追加担保人张殿军为被告,放弃对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闫贵生与被告徐培忠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闫贵生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徐培忠,原告闫贵生与被告徐培忠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应为有效。被告徐培忠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徐培忠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闫贵生要求被告徐培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闫贵生要求被告徐培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培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培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闫贵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徐培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平晶人民陪审员 盛 松人民陪审员 庄世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