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再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再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徐泽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继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华超,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展厦商住综合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秋宁,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荣良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京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兴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该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3)兴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撤销其本院(2012)兴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继宏、韦华超,被上诉人京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再审查明,2007年11月29日原审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协议书》,约定: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投资开发的京九财富新城暨广西来宾市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目前正在前期报建,由乙方承包施工。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荣良公司向京九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同年11月30日、12月12日荣良公司先后付��京九公司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荣良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最后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2009年8月17日吴川公司与京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广西来宾市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0#、11#楼,《施工许可证》注明合同开工日期2009年9月30日,合同竣工日期2010年9月29日。2009年9月24日京九公司支付荣良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009年9月28日京九公司退回荣良公司工程保证金180万元,小计380万元,双方均已认可。2009年9月28日,荣良公司财务经理徐泽伦通过其个人账户转汇200万元进刘凤琼个人帐户(户名刘凤琼,帐户62×××19)。2010年2月5日刘凤琼写下《保证金确认书》、《工程款确认书》、《违约赔偿金确认书》注明尚欠荣良公司做广西来宾市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工程款468万元及赔偿停工损失550万元。落款:广西京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法人:刘凤琼。荣良公司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赔偿上述款项。2013年3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生效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调解协议第三项:“京九公司用自有位于来宾市城北区B-3地块面积约139.2亩土地使用权作抵偿……”,而该土地已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7月19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3)兴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另查明,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人曾显国,经营方式:建筑施工。荣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泽荣,经营范围:钢筋作业分包、混凝土、模板、木工、抹灰等分包。京九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1日,梁彦占出资的5%,刘凤琼占出资的95%。刘凤琼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15日京九公司的股东刘凤琼、梁彦与黄建��、黄铁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刘凤琼、梁彦将京九公司的100%股份(含出资额)转让给黄建华、黄铁军,刘凤琼、梁彦自协议生效后不再拥有京九公司的股权,不再是京九公司的股东。黄建华、黄铁军自协议生效后立即成为京九公司的股东。2010年1月15日,黄建华、黄铁军按照约定向崔佳玉支付3000万元,当日,刘凤琼、梁彦将京九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经营必需的证照、资料移交给黄建华、黄铁军。至此从2010年1月15日起协议生效,刘凤琼、梁彦不再是京九公司的股东,无权处分京九公司业务。后因法人变更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10年2月3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黄建华、黄铁军诉与刘凤琼、梁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3月20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黄建华、黄铁军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刘凤琼、梁彦按2010年1月15日与黄建华、黄铁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到黄建华、黄铁军的名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2013年9月6日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变更为黄建华。刘凤琼、梁彦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580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凤琼、梁彦的再审申请。一审再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80号民事裁定书、银行转帐凭证、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协议书》是没有实际履行的意向性约定。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京九公司尚未取得开工许可证,后因荣良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最终双方未能签订建筑施工合同。2010年1月15日刘凤琼、梁彦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将京九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黄建华、黄铁军。2010年2月5日,刘凤琼写下的《保证金确认书》、《工程款确认书》、《违约赔偿金确认书》发生在京九公司股权转让之后,刘凤琼已不再是京九公司的股东,已无权处理京九公司的事务,且三份《确认书》均没有加盖京九公司的公章,属刘凤琼个人行为且荣良公司未能提供实际履行施工凭证。为此,荣良公司诉请工程款、违约金、停工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荣良公司通过对公账户付给京九公司200万元,京九公司通过对公账户转付荣良公司38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荣良公司辩解京九公司汇工程款200万元给荣良公司后,刘凤琼又以转错为由,要求荣良公司将200万元退回刘凤琼个人账户。后荣良公司财务经理徐泽伦以其个人账户转汇入刘凤琼个人账户200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荣良公司诉请返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支持。原审调解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且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兴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原审原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880元,由原审原告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荣良公司称,1、一审判决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不公正的判���,是对《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公然践踏!被上诉人的股权如何变更属于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内部的事情,与被上诉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因为,被上诉人是于2005年12月21日成立的,至2013年9月6日前,其法定代表人为刘凤琼,且一直是由其法人代表刘凤琼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沟通与联系,并指令上诉人实施与项目相关的一切工作、业务和活动。其间,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后,至2013年3月2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亦一直都是刘凤琼代表被上诉人来应诉,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实刘凤琼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凭哪一条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凤琼女士无权处分京九公司业务???特别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时间是2013年9月6日,刘凤琼与黄建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判决生效的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时间为一年之前的2012年2月26日,但兴宾区人民法院在原再审一审判决却无视这些证据和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将由被上诉人股东内部的不当义务判决由其公司之外的上诉人承担,这是依法无据的!更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刘凤琼作为当时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凤琼的行为就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刘凤琼的意思��示就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凤琼给上诉人出具的《保证金确认书》、《工程款确认书》、《违约赔偿金确认书》,是属于被上诉人的行为;而上诉人己实际履行了施工行为,除了有《工程款确认书》、《违约赔偿金确认书》确认外,还有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诉人已完成三通一平、临时设施、围墙、基础等工程确认等证据证实,一审认为属于刘凤琼个人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的。至于2010年1月15日将京九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上诉人不知情,这种转让行为也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2、被上诉人在2009年9月24日转给上诉人200万元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凤琼以转错为由要求上诉人转回给刘凤琼本人。上诉人立即在2009年9月28日委托徐泽伦代上诉人转汇200万元给刘凤琼的账户。上诉人认为刘凤琼作为当时被上诉��的法人代表,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凤琼的行为属于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一审判决认为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毫无根据,事实不清,判决十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①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京九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正式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去做任何上诉人要求的行为。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吴川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还另代京九公司支付47.75万元给荣良公司。荣良公司与京九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议书》还规定,当京九公司取得该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十日内,荣良公司再向京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但事后,该300万元并未支付。2010年3月9日、3月10日京九公司在广西日报及来宾日报两家报刊上刊登了公司股权、股东的转让信息,向社会进行了公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九公司是否应支付给荣良公司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违约赔偿金等及应承担多少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协议书》仅仅是双方的意向性行为,在签订该协议时,京九公司尚未取得开工许可证,因荣良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最终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建筑施工合同,没有证据能证实双方之间有实际履约的行为。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1月15日刘凤琼、梁彦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将京九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黄建华、黄铁军。2010年2月5日,刘凤琼写下的《保证金确认书》、《工程款确认书》、《违约赔偿金确认书》发生在京九公司股权转让之后,刘凤琼已不再是京九公司的股东,已无权处理京九公司的事务,且三份《确认书》均没有加盖京九公司的公章,属刘凤琼个人行为。京九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已在当地主流媒体进行了刊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荣良公司通过对公账户付给京九公司200万元,京九公司通过对公账户转付荣良公司共计427.75万元,京九公司与荣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荣良公司诉请京九公司支付刘凤琼在股权转让后所确认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后,荣良公司却将京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退回刘凤琼个人账户,与被上诉人京九公司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8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荣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全勇审 判 员 罗永森代理审判员 覃 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