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邱惠民与胡译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惠民,胡译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邱惠民,退休。被告:胡译文。委托代理人:林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栗茂文。委托代理人:苏雪英。委托代理人:林蓓蕾。原告邱惠民为与被告胡译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6月18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惠民、被告胡译文的委托代理人林磊(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雪英、林蓓蕾(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惠民起诉称:2014年10月3日11时9分,被告胡译文驾驶浙B×××××号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沁园街前丰街口处时,与由西往东原告驾驶的宁波58861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部位受伤,电动自行车、眼镜、衣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报警并被急救送至宁波市中医院,因事发后肇事人一走了之,无人垫付住院费用、本人无力办理繁杂手续,原告未住院治疗,接诊医生要求原告入院,后要求原告本人签字声明不入院后果自负。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胡译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多次在各医院门诊治疗,至2015年1月10日晨突发脑梗死,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住院7天,2015年3月12日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译文就拒绝现场抢救、拒绝随同急救车去医院并支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行为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69元、护理费4800元(16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895元、财物损失1268元(其中眼镜468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疤痕修复1000元、后续医疗费11969元、误工费23316元(134元/天×174天)、腰椎损伤赔偿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误工费2331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5533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请。被告胡译文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直接损失,损失具体金额以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核定为准,本次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本被告公司,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已经申请进行鉴定,要求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和损伤参与度。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惠民提供了下列证据1-7,被告胡译文提供了下列证据8,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9,相关当事人对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俩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记录原告人身受伤及眼镜损坏,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物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2.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十二张、处方笺五张(其中复印件三张)、发票五张、诊断报告单四张、门诊病历纸九张(其中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俩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因中风导致住院,并非交通事故导致住院,对原告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另原告2015年1月10日的救护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医疗费的关联性在后文详述。证3.宁波市中医院情况说明一份、宁波市中医院入出院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医生要求原告住院,因原告是孤寡老人,没有钱,没有住院的事实。俩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为原告住院的原因是脑梗、高血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宁波市中医院出具,能够与门诊病历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及因原告拒绝而未行CT检查、未住院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宁波市中医院入出院证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需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由原告自述伤后右肩疼痛,对是否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原告伤后右肩疼痛的情况可与门诊病历记录相印证,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5.疾病诊断意见书十四张、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需休息174天,误工费按照134元/天计算。俩被告认为疾病诊断意见书的开具时间存在重叠,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休息天数认可15天。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已退休,原告提供的照片一组无法证明原告有收入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6.定损单二张、收款收据二张、挂号信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眼镜损失468元,配眼镜的单据已邮寄给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员工邵科勇的事实。俩被告对定损单无异议,对眼镜损失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票,经与邵科勇联系,其表示未收到配眼镜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业经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定损,本院对该损失500元予以认定,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眼镜、衣物等财产损失存在客观合理的基础,酌情认可原告眼镜损失400元、衣物损失200元。证7.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895元的事实。俩被告认可交通费由法院核实确定。结合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证8.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胡译文垫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9.本院依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补充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鉴定意见的损伤参与度来赔偿,原告伤情中非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鉴定费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认为该次鉴定未通知原告本人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未提到原告受伤当日的病情及十五张病假证明、宁波市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认可剔除,治疗脑梗塞治疗用药认为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译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就原告的质询本院要求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答复,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原告邱惠民对其主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3日11时09分许,被告胡译文驾驶号牌为浙B×××××号小型客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本市沁园街前丰街口处时,与由西往东原告邱惠民骑行的号牌为宁波588612电动自行车、案外人杨开琼骑行的号牌为宁波防盗H13351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眼镜损坏、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胡译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救治,因原告拒绝而未行CT检查,未住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及配药。2015年1月10日,原告因“右侧肢体乏力伴言语不利8小时”入院,入院诊断:1.急性脑梗死;2.高血压病;3.胆囊结石。至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831.95元,出院后门诊治疗。2015年3月12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2015年8月6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一)原告脑梗塞形成以疾病为主要因素,外伤为诱发因素(外伤所占比例为20%左右);(二)原告因脑梗塞住院期间的药品应用基本合理,应予支持(比例参照外伤参与度);其中熊去氧胆酸胶囊(共计325.60元)为治疗胆结石药品,需剔除。2015年9月17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就原告门诊期间的用药,认为1.原告右肩关节痛相关类药品应予支持;辅助类药品应予完全支持;2.原告自身疾病和外伤均与此次脑梗塞的形成存在直接或间接联系,故认为脑梗塞治疗的门诊期间相关性药品应用基本合理,应予支持(共计693.76元,比例参照外伤参与度);3.其中熊去氧胆酸胶囊(共计456元)为治疗胆结石药品,银黄颗粒(共计16.76元)为呼吸道消炎药品,氯雷他定分散片(共计19.65元)为鼻炎、皮肤病药品,咽立爽口含滴丸(共计12.32元)为治疗咽炎的药品,需剔除(总计504.73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译文垫付原告费用20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肇事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本案责任认定,由被告胡译文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主张应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关于“外伤所占比例为20%”的鉴定意见确定其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自身疾病较为严重,为脑梗塞形成的重要因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急性脑梗塞的发生、发展起到了诱发及加重的作用,但因交强险具有公益性,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的相关立法并未规定应根据事故参与度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关于参照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既有自身疾病又有外伤,外伤是原告损害后果的诱发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伤参与度为20%。本案中,原告诉请医疗费共计11969元,剔除与本起交通事故损失无关用药830.33元(住院期间的熊去氧胆酸胶囊用药325.60元,门诊期间的用药熊去氧胆酸胶囊456元,银黄颗粒16.76元,氯雷他定分散片19.65元,咽立爽口含滴丸12.32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11138.67元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本院根据损伤参与度20%的鉴定意见核算,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227.73元(1138.67元×20%)。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天,原告诉请的标准偏高,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2724.20元(53748元/年÷365天×7天+53748元/年÷365天×23天÷2);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30天,对营养费标准本院按照30元/天确定,故营养费应为900元;原告其余损失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眼镜损失40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6251.9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24.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324.20元;余款1927.73元,由被告胡译文承担,被告胡译文已垫付的2000元,可作相应扣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惠民14324.20元;二、被告胡译文赔偿原告邱惠民1927.73元,扣除被告胡译文已垫付的2000元,原告邱惠民应返还被告胡译文72.27元;上述一、二项,原告邱惠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邱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计1497元,由原告邱惠民负担1317元,被告胡译文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