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垦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叶某、努尔木汉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垦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哈萨克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现住第九师。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努某,男,哈萨克族,1980年4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现住第九师。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逮捕。被告人赛某,男,哈萨克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现住第九师。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额敏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额敏垦区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哈某,男,哈萨克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牧民,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现住第九师。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额垦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努某、赛某、哈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张莹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书记员巴格达尔进行翻译,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张忠、被告人努某、赛某、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努某商量要盗窃第九师一六五团四连大场仓库内的大麦种子。几天后,叶某从朋友特某某处借来一辆白色农用车在一六五团4四连等努某和赛某。当日努某骑摩托车带赛某前往一六五团四连叶某家中会合。次日凌晨2时许,叶某等三人开白色农用车到大场仓库,叶某将大场仓库门板卸掉,后三人从仓库内搬出50袋大麦种子装在该车上,并连夜运往额敏县。途中,叶某家中有事先行离开。努某和赛某开车前往额敏县交警队附近的“桥南粮油经销店”,将大麦种子以每袋60公斤,每公斤1.9元出售。三人平分赃款,每人得1900元。十多天后,三人又商量盗窃该大场仓库的大麦种子。努某和赛某开着叶某停在赛某家的蓝色八平车前往叶某家。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又采取相同的手法从一六五团四连大场仓库内盗窃100袋大麦装在叶某的蓝色八平车上,并从该仓库内盗窃两块篷布盖在八平车上。三人连夜将大麦运往额敏县“桥南粮油经销店”以每袋60公斤,每公斤1.9元出售。三人平分赃款,每人得3800元。经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150袋大麦种子(共计9000公斤)涉案价值为18900元,两块篷布涉案价值为1800元。2.2015年4月14日前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被告人哈某开一辆皮卡车(车牌号为新G×××××)前往一六五团四连剪毛房仓库欲盗窃大麦种子。叶某从剪毛房仓库后窗钻进去,用车内的手钳从里面将剪毛房仓库门栓撬开。二人进入后,从仓库里的小房子盗窃11袋大麦种子装在叶某皮卡车上,后叶某一人连夜将11袋大麦运往额敏县“桥南粮油经销店”以每袋70公斤,每公斤2.2元出售。之后几天,被告人叶某、哈某二人采取相同手法,分两次从一六五团四连剪毛房仓库内共盗窃20袋大麦种子,每次10袋,均由叶某用皮卡车将大麦种子连夜运往额敏县“桥南粮油经销店”以每袋70公斤,每公斤2.2元出售,所得赃款哈某未参与分赃。经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31袋大麦种子(共计2170公斤)涉案价值为455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努某、赛某、哈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或三人或两人分别盗窃了一六五团四连大场仓库、剪毛房仓库大麦种子,其中叶某涉案金额达25257元,努某涉案金额为20700元,赛某涉案金额为20700元,哈某涉案金额为45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叶某、努某、赛某、哈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戚某、许某、蒋某、熊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谅解书;证人王某、特某某的证言;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照片、王某辨认笔录、努某辨认笔录、叶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并建议给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努某商量要盗窃第九师一六五团四连大场仓库内的大麦种子。几天后,叶某从朋友特某某处借来一辆白色农用车在一六五团4四连等努某和赛某。当日努某骑摩托车带赛某前往一六五团四连叶某家中会合。次日凌晨2时许,叶某等三人开白色农用车到大场仓库,叶某将大场仓库门板卸掉,后三人从仓库内搬出50袋大麦种子装在该车上,并连夜运往额敏县。途中,叶某家中有事先行离开。努某和赛某开车前往额敏县交警队附近的“桥南粮油经销店”,将大麦种子以每袋60公斤,每公斤1.9元出售。三人平分赃款,每人得1900元。十多天后,三人又商量盗窃该大场仓库的大麦种子。努某和赛某开着叶某停在赛某家的蓝色八平车前往叶某家。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又采取相同的手法从一六五团四连大场仓库内盗窃100袋大麦装在叶某的蓝色八平车上,并从该仓库内盗窃两块篷布盖在八平车上。三人连夜将大麦运往额敏县“桥南粮油经销店”以每袋60公斤,每公斤1.9元出售。三人平分赃款,每人得3800元。经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150袋大麦种子(共计9000公斤)涉案价值为18900元,两块篷布涉案价值为1800元。2.2015年4月14日前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被告人哈某开一辆皮卡车(车牌号为新G×××××)前往一六五团四连剪毛房仓库欲盗窃大麦种子。叶某从剪毛房仓库后窗钻进去,用车内的手钳从里面将剪毛房仓库门栓撬开。二人进入后,从仓库里的小房子盗窃11袋大麦种子装在叶某皮卡车上,后叶某一人连夜将11袋大麦运往额敏县“桥南粮油经销店”以每袋70公斤,每公斤2.2元出售。之后几天,被告人叶某、哈某二人采取相同手法,分两次从一六五团四连剪毛房仓库内共盗窃20袋大麦种子,每次10袋,均由叶某用皮卡车将大麦种子连夜运往额敏县“桥南粮油经销店”以每袋70公斤,每公斤2.2元出售,所得赃款哈某未参与分赃。经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31袋大麦种子(共计2170公斤)涉案价值为4557元。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努某、赛某、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叶某、努某、赛某、哈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被害人胡某、戚某、许某、蒋某、熊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实了物品被盗的情况与被告人叶某、努某、赛某、哈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致;3、额敏县公安局达因苏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叶某、努某、哈某的户籍证明、额敏县公安局喀拉也门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赛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叶某、努某、赛某、哈某的刑事责任年龄;4、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扣押被盗物品中的两块篷布已返还给被害人戚某;5、证人王某、特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叶某、努某、赛某、哈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致;6、被害人胡某、戚某、许某、蒋某、熊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叶某、努某、赛某、哈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7、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叶某、努某、赛某、哈某盗窃物品的价值;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了犯罪现场的情况,印证了被告人叶某、努某、赛某、哈某的供述和被害人胡某、戚某、许某、蒋某、熊某的陈述;9、强制措施法律手续等,证实对被告人叶某、努某、赛某、哈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出具了第九师看守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努某、赛某、哈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或三人或两人分别盗窃了一六五团四连大场仓库、剪毛房仓库大麦种子,其中叶某涉案金额达25257元,努某涉案金额为20700元,赛某涉案金额为20700元,哈某涉案金额为45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努某、赛某、哈某与被害人胡某、戚某、许某、蒋某、熊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三、被告人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四、被告人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物品两块篷布返还给被害人戚某某(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XX代理审判员 钱文兴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玮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