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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友新与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玉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玉良村民委员会,李友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2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玉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郭正增,主任。委托代理人董莜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勇,费县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玉良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村村通水泥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含以下合同,原告为合同的乙方、被告为合同的甲方),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玉贵庄村内长6000米、砼路面宽4米、硬化面积2.3万平方米,厚18公分和厚15公分的水泥硬化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建,路基由甲方承担,混凝土路面严格按照C20配合比进行施工,具体重量配合比为水泥:碎石:沙:水=1:3.89:3.45:0.6,开竣工时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工程混凝土路面实行全额承包,18公分厚的每平方45元,15公分厚的每平方41元,路基和硬化路面工程总承包金额一次性包死,共计90万元,完成后按实际面积计算。甲方共修路不低于2.3万平方,约计工程路面总投资100万元,甲方投资70万元,乙方每修1000米结算一次,甲方付十万元,工程完工后甲方承担的资金全部付清,还欠30万元,由乙方协助甲方向上级交通部门申请村村通无偿资金30万元,如果资金不到位甲方不支付乙方30万元,资金到位,由甲方办理手续,支付给乙方20万元,其余10万元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一段时间,因被告付款不及时及村委会班子调整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11年10月,甲方班子完善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变更合同。主要约定,“原计划修路面2万平方米,五一前已修完1万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45元,剩余路面面积,因物价上涨、乙方垫付款等原因,商定每平方米55元,质量标准厚度16-14公分,灰号比例按原合同对比方式执行,付款方式,申请村村通资金,甲方协助乙方向上级申请资金30万元,资产款30万元不到位,乙方不能向甲方索要,剩余款全由甲方承担。2011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0%,2012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25%,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5%,如到期甲方未支付乙方款,按1分5厘利息计算,出现质量问题,因乙方未按标准,灰、碎石、沙未按比例造成质量问题,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如地基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开工时间2011年10月10日,完工时间2011年11月15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玉良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玉良庄签订的修路村村通工程,由村委改为户户通工程,原合同规定甲方(即被告)协助乙方(即原告)向有关部门上级申请资金30万元,因户户通无此国家计划,乙方不再承担资金责任,由村委全部承担。乙方在施工因村内工程难度大,路基由村委承担,乙方只负责修水泥路面,一切按甲方施工人员和监理人员监督施工当时出现问题当时纠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施工结束后,经双方验收,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户户通工程结账清单,工程款总计1517388元,并注明通过村两委、党员代表、群众代表验收合格,2011年12月8日交付使用,村欠工程款按合同执行。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2年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2月7日对该案作出(2013)费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款五次,数额为21.7万元,2012年度付款四次,数额为20万元。共计付款41.7万元。该判决认为被告辩称工程总价款中上级拨款30万元,被告不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该款系国家对农村基础建设项目的补助,双方协商配合来取得,不需被告支付,因该款尚未到位,且该款的支付被告不能控制,原告向被告索取,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抗辩理由正当,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该部分款项的请求,可待条件成熟时另行主张权利。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情况,原告主张2011年9月16日的收据中10万元和以前的付款重复,实际收到被告付款为31.7万元。被告主张原告还有收到的0.8万元未出具收据,实际付款为42.5万元。因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数额41.7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为41.7万元。该案判决:一、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玉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李友新工程款61.778万元及利息(其中的51.343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10.4347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变更合同、工程结账清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的合同效力,该证明有原告的签名及被告加盖的公章,属于本案合同的组成部分,亦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证明没有村干部郭正增等人的签名,而本案其他合同均有村干部郭正增等人的签名,系原告伪造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明系原告伪造,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工程总价款结算数额为1517388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在诉讼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已生效的(2013)费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应认定为41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让原告将已出具的多份收据累计10万元及未给被告写收据17000元给被告写个总收据,原告给被告写了117000元收据后,被告未将以前累计10万元的零星收据还给原告,其中的10万元与以前的收据重复,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317000元,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向上级交通部门申请村村通无偿资金30万元不到位,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在原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向上级交通部门申请村村通无偿资金30万元,如果资金不到位被告不支付原告30万元,资金到位,由被告办理手续,支付给原告20万元,其余10万元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合同规定被告协助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资金30万元,因户户通无此国家计划,原告不再承担资金责任,由村委全部承担。该证明是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该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该工程款30万元。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5173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7000元及(2013)费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中被告承担的工程款6177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8260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比例,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910432.8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379347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27606.82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玉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友新工程款482608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255001.18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工程款227606.82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均按约定利率1分5厘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6元,由原告李友新负担1086元,由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玉良村民委员会负担8540元。上诉人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玉良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证明中所用的公章为各村共有,为了保障公章不被滥用,各村约定公章使用时应由村主任在公章所盖的文书上签字用以区分,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中并没有上诉人负责人的签字。所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是在其他地方盖章,不是上诉人出具的,是没有证明效力的,一审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而在2013年上诉人就曾起诉过工程款,但却未向法庭提交过此证明,在二审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交,此证明应是后来伪造的。三、(2013)费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此判决书的证据效力要高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四、一审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再审原则。被上诉人李友新答辩服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友新就涉案其中30万元工程款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审的规则;该款应否由上诉人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玉良村民委员会负担。涉案3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曾在(2013)费民初字第48号案中起诉,但该案判决并没有处理,而是告知条件成熟时另行主张权利,且申领村村通补助款未获批准,因此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涉案工程款3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向上级交通部门申请村村通无偿资金30万元,如果资金不到位被告不支付原告30万元,资金到位,由被告办理手续,支付给原告20万元,其余10万元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现申请该补助款未获批准,对于涉案工程款的负担,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2011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已将承担主体变更为上诉人。再者无论上述证明是否真实,从合同的目的和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而言,上述约定条款应是建立在能够申请到村村通补助款的基础之上,现申请该补助款未获批准,不能免除上诉人给付该工程款的法律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626元,由上诉人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玉良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侍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