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固创化纤有限公司与绍兴奕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固创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奕华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141号原告:杭州固创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峰。被告:绍兴奕华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良。原告杭州固创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奕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购买锦纶弹力丝,价值58,006.49元,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出库并由被告签收,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58,006.49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006.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交易共计58,006.49元,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锦纶弹力丝。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锦纶弹力丝118箱,2,283.72公斤,计价值58,006.49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因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奕华针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固创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006.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颖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