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靠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孝忠、李亚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孝忠,李亚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188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川,系该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梁孝忠,男,1952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亚茹,女,1950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孝忠、李亚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2015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孝忠、李亚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梁孝忠于2009年1月8日在我社贷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又于2010年3月13日贷款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两次贷款约定月利率8.55‰,李亚茹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孝忠、李亚茹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27日,梁孝忠、李亚茹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37541.0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孝忠、李亚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梁孝忠、李亚茹辩称:贷款事实存在,但现在经济困难,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孝忠于2009年1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又于2010年3月13日在原告处再次贷款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两次贷款均约定月利率8.55‰,李亚茹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孝忠、李亚茹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27日,梁孝忠、李亚茹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37541.0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7日,计算方式为: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8.55‰计息,逾期利息按月8.55‰上浮50%及复利计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二份、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二份、利息清单二份,催款通知书二份,公证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梁孝忠、李亚茹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梁孝忠对贷款事实亦无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梁孝忠、李亚茹共同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7541.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梁孝忠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铸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