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贺子平与王文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子平,王文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贺子平,。被告王文作。原告贺子平诉被告王文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永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困难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2011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和被告一起到中国银行大连竹青街支行向被告帐户汇入10万元。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承诺于2012年春节前还款,并在第二次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支票,其中1万元作为利息。2012年春节过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兑现借款时的承诺。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4月4日,在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被告2011年7月2日借款的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7月2日;2011年11月23日借款的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3日。借款利息按中国银行三年定期利息(4.675%)计算。自2014年7月2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又多次索要,被告也一再承诺要予以偿还,但是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00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文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作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贺子平借款10万元,又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前后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自借款之日起三年整,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均为按中国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息(4.675%)计算。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形成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原件一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退票理由书原件一份及原告陈述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有借条、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为证。后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且有证人刘彬作证,用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到期借款。关于原告主张利息4万元一节,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为三年,借款利息均为按中国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息(4.675%)计算,利息共计28050元(计算方式:第一笔10万元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计14025元;第二笔10万元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计1402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借款利息28050元。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子平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王文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子平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28050元。(计算方式:利率按中国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息(4.675%)计算。第一笔10万元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计14025元;第二笔10万元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计14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2410元,原告负担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永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