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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陆斌诉上海星思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斌。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斌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上海星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思公司)负责人陈A与陆斌达成口头协议,由星思公司出资委托陆斌负责钢材购销业务。双方还约定各出一个工作人员参与业务,星思公司指派员工林B负责购销对账,陆斌指派方C负责开提单等。具体购销单位由陆斌负责联系,仓库也由陆斌以星思公司名义租赁。期间,星思公司发现购销情况存在异常遂终止委托关系。经初步审计后,星思公司于2012年4月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举报陆斌涉嫌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星思公司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万元,操纵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挪用星思公司5万余元,另外还有105.18吨钢材去向不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依法对陆斌和方C等人进行询问,并委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对星思公司以及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上海E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审计。2013年5月5日,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审计报告,认定截止目前,星思公司钢材库存应有105.18吨未出库,但实际已无库存,货物去向不明,钢材库存商品的宕账425,013.35元已为坏账;截止目前,上海E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星思公司货款710,825元,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尚欠星思公司货款57,667.50元。2013年5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该案。2013年10月28日,星思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E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0,82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要求陆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中,该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该局对陆斌、方C的询问笔录,并认可上述证据的效力。该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E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10,82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驳回星思公司其余的诉请。上海E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是根据星思公司单方财务账册作出且未经质证等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30日,星思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就货款57,667.50元清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因就缺损钢材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星思公司于2014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陆斌赔偿星思公司钢材款425,013元;2、判令陆斌偿付上述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原审认为,星思公司与陆斌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由(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陆斌应否对105.18吨钢材的缺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陆斌具体负责钢材购销业务,方C根据陆斌要求开具提单,仓库见提单才会放货。陆斌作为具体负责人,理应准确全面掌握业务数据,对钢材销售去向和数量理应清楚。陆斌负责钢材购销业务期间105.18吨钢材去向不明,在双方委托关系终止时,陆斌有义务将业务相关情况(包括该批钢材缺损情况)向星思公司报告并及时移交库存钢材。如果该批钢材已正常销售他人,且已收回货款的,陆斌应及时将货款交付给星思公司,如货款未能收回的,陆斌也应及时向星思公司披露购买人,以便星思公司向购买人主张权利。如果该批钢材因被盗等原因灭失,陆斌也应及时向星思公司说明情况,鉴于陆斌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本案审理期间均未主张该批钢材灭失,故该批钢材缺损应不属于灭失的情形。如果该批钢材缺损确如陆斌在询问笔录中所述是因增值税发票金额和吨位多开,陆斌也应将此情况和星思公司说明。然而,陆斌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委托关系终止时已尽到如实报告义务。在星思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也未能明确说明该批缺损钢材的去向,在本案中也未就钢材缺损系增值税发票金额和吨位多开所致这一主张举证,陆斌显然对该批钢材缺损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星思公司主张陆斌赔偿105.18吨钢材价值425,01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该批钢材缺损系由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审计报告最终作出认定,故相应的利息损失宜从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的次日起算。此外,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所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本案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陆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星思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425,013元;二、陆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星思实业有限公司以425,0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上海星思实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陆斌负担。陆斌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星思公司的诉讼请求。陆斌认为,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鉴定报告是鉴定机构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资料所作出的,对应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且陆斌曾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审法院未予允许,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系争钢材有多种型号价格不一,鉴定机构针对系争钢材的价值认定亦缺乏依据。再次,根据在案证据,应当认定陆斌与星思公司之间是以星思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合伙关系,原审认定双方是委托关系错误,判决系争钢材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星思公司辩称,认可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该案由与案情相符。现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钢材的购买、存储、出售都是委托由上诉人负责,现钢材发生缺失当然应当由陆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斌主张双方之间非属委托合同关系,然而生效判决已经就双方关系作出了明确认定,并且该判决亦基于陆斌与星思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判决认定了相关责任主体。现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已经明确认定星思公司钢材库存应有105.18吨未出库,现不知去向。该审计报告是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委托依法独立作出的,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否定该审计报告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现审计报告显示105.18吨钢材未出库,然而实际已经无库存,作为受托人的陆斌理应给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也无法说明该批钢材的去向,应当认定陆斌对该批钢材的缺失负有过错。星思公司基于有偿委托合同要求陆斌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5元,由上诉人陆斌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