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晓英,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崔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岳某驾驶鲁11/U98**号牌大中型拖拉机从莒县陵阳镇刘家址坊村市场拉钢管前往莒县小店镇后横山村送货,11时许,当车辆行驶至莒县小店镇后横山以北路段处时,因上坡造成车辆溜车,乘车人严某某等三人见状跳车,该车侧翻入路右侧沟内,致乘车人严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岳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操作不当,违章载人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于当日下午与死者严某某村的支部书记一同到交警莒县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岳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赔款收据,证人徐某、杨某、翟某的证言,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到交警莒县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海燕审 判 员 许传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守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