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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霍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霍立芹。委托代理人韩全堂。被告韩某。原告霍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立芹、韩全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28日生一女孩,现年22岁。自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原告身患肌肉萎缩症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在2006年底无情地变卖家中所有可以卖的东西,扔下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告和年幼的女儿,和同村一女子携款私奔,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从没有和家人联系过,更没有问过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现原告对被告已经死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韩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韩芳。2001年以来原告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独立生活。2006年底被告变卖家中浮财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母赠予双方农村宅基地一处,北房五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是婚后感情一般,尤其是在2001年原告身患××之后,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对原告的关心很少,直至在2006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之后未和家中进行过联系,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让原告彻底伤心,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作为夫妻,原、被告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在原告生病后不悉心照料,采取躲避的方式置原告生活于不顾,私自外出是不对的,也是不人道的,有违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被告的行为应予批评,离婚后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关于共同财产,只有被告父母赠予的北房五间,应平均分割,但被告离家出走,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造成离婚的过错方,在分割财产时可以不分或少分。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霍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北房五间归原告霍某所有。三、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霍某经济补偿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喜庆审 判 员  尹同伟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裕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