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州盟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盟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郑州盟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栋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书彬,总经理。原告郑州盟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盛公司)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歌,被告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盟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协议约定:“需方实际结清货款的日期应自送货签收之日起45日内,如超过45日,每日每吨加付5元加价款”,原告按照被告通知供货,每批供货完成后,被告均超期支付货款,支付货款时并未按约定支付加付货款。此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335798.23元未支付,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溢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35798.23元及逾期溢价款660404.55元(溢价款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996202.77元,从2014年8月2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溢价款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军海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溢价款,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双方买卖合同数额较大,被告已经付款200多万元,是属于税后价格,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发票,但是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原告一直不给发票,所以拖欠了一些尾款,形成的原因和责任是由原告不出具发票造成的,一些责任应由原告来承担。2、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我方收到的诉状上面溢价款和货款共计996202.77元,对原告增加的诉请不予认可。3、原告要求支付溢价款已经丧失了诉权。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支付货款的还款计划中,对双方的还款数额、还款时间做出约定,对溢价款部分没有约定,事实上是对溢价款这一项放弃,所以,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盟盛公司(供方)与军海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现款付款;结算价格:已送货签收当日“我的钢材网”网上报价(同品种、同价格、同品牌),每吨上浮叁佰元为最终结算价。结算日期:每月25日供方向需方申报当月所供货物的数量及金额,需方实际结清货款的日期至送货签收日须45日内,如超过45日,按每日每吨加收5元。合同签订后,盟盛公司向军海公司送货。2012年12月4日,盟盛公司与军海公司经过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一、军海公司欠盟盛公司钢筋款1835797元,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利息按合同约定。二、还款计划:1、2013年1月5日前付欠款30%(55万元);2、2013年1月25日前付欠款30%(55万元);3、2013年3月25日前付欠款20%(37万元);4、2013年4月25日前付欠款20%(365797元);三、以上还款计划双方协商,真实意思表示。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供方、需方、担保方,各一份。供方、需方、担保方(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金岱路跨南水北调总干渠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各方加盖公章并由代表人签字确认。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金岱路跨南水北调总干渠桥梁工程项目经理部系公路公司所设立。此后,担保人公路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月6日、3月28日、4月28日、7月3日、7月26日、11月19日偿还盟盛公司货款5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0万元、35万元、5万元,共计偿还欠款150万元。下欠335797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5798.23元及逾期溢价款660404.55元,共计996202.77元。盟盛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4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一份,拟证明盟盛公司与军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支付及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实际结清货款日期至送货签收日需为45天,超过45天按每日每吨加收5元。军海公司对证据一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第十条溢价款每日每吨5元是违约责任,违约金过高;对结算价格有异议,每吨上浮300元作为最终的结算价格,双方按照网上报价,每吨增加300元作为交易价格,是一个含税价款,所以,作为供方应出具发票,而本案原告对交易不出具发票。第二组证据:提供销货单8份,拟证明盟盛公司与军海公司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和价值。军海公司对证据二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异议内容同证据一。第三组证据: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担保人就军海公司拖欠货款所达成的还款协议,确认拖欠货款总额为1835797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担保人公路公司为军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军海公司对证据三本身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为该还款计划是原、被告双方及担保人对原合同作出的补充和变更,而该还款计划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比例,没有对溢价款作出约定,故不存在溢价款问题,其次,还款计划第一项约定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但是原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本还款计划只存在支付拖欠的下余货款问题,不存在利息和溢价款的问题。另外,有新的担保人出现,担保人虽然没有出庭,对此如何抗辩,应按事实和法律规定。第四组证据:银行汇兑凭证9张,拟证明被告付款情况,且付款方均为公路公司。军海公司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与公路公司是什么关系,什么途径支付原告属于付款的环节,不影响军海公司履行还款的义务。军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5张(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付款时原告只出具了收据,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盟盛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产品供销合同》、郑州盟盛销货单、还款计划、银行汇兑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及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盟盛公司还款计划可以证实,截止2012年12月4日军海公司下欠盟盛公司钢筋款1835797元。还款计划签订后,公路公司共向盟盛公司偿还欠款150万元,有汇兑凭证可以证实,下欠335797元货款未付,故军海公司应支付盟盛公司货款335797元。盟盛公司请求军海公司支付溢价款660404.55元,由于盟盛公司与军海公司在还款计划中约定利息按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际结清货款日期至送货签收日需为45天,超过45天按每日每吨加收5元”,盟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请求的溢价款即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溢价款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军海公司的溢价款应以3357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公路公司在还款计划担保人栏加盖公章并由代表人签名的行为,视为其自愿为军海公司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公路公司应对军海公司所欠盟盛公司货款及溢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军海公司追偿。军海公司提出盟盛公司应向其开具发票,在其一再要求下,盟盛公司一直不给其开具发票,所以拖欠的一些尾款不予支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其后所达成的还款计划中对开具发票也没有约定,所以,军海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但是,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盟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335797元货款并支付溢价款(溢价款以3357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应对上述货款及溢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盟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2元,原告郑州盟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7395元,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6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梦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