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树怀与魏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怀,魏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李树怀。委托代理人李宝武,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汽车园客服中心A513。负责人沈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树怀与被告魏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后,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怀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武、被告魏星、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魏星驾驶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金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华维担保有限公司门前处时,车左侧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腹部软组织损伤、肢体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现仍在治疗中。被告魏星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玉佩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26.56元;2、被告赔偿原告定残后的相关损失;3、保留后续治疗诉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树怀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护理费1206.76元(33882元/年÷365天×13天);误工费9375.57元(33882元/年÷365天×101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李树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魏星驾驶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金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华维担保有限公司前,车左侧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树怀相撞,造成原告李树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魏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树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宁河县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右侧第8、9前肋骨折;2.腹部软组织损伤;3.左足软组织损伤;4.右肘、双手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3、宁河县医院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用于证明原告肋骨经CT三维重建显示,右侧第6-9前肋骨折。4、宁河县医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门诊检查情况。5、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1.右侧第8、9前肋骨折;2.腹部软组织损伤;3.左足软组织损伤;4.右肘、双手软组织损伤,建休88日。6、宁河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7、宁河县医院住院及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438.36元。8、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李树怀外伤致右侧6-9前肋骨折,为Ⅹ(十)级伤残。9、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10、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员李可可,男,汉族。11、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李树怀,1962年出生,农业户口。1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魏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魏星。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津KWR5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魏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更福、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门诊费票中病历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误工天数不认可,原告主张天数过长,仅认可90天,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实。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定残就意味着治疗终结,故对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哦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星向本院提交垫付医疗费收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魏星给原告李树怀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李树怀、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魏星驾驶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金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华维担保有限公司前,车左侧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树怀相撞,造成原告李树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魏星驾车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树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树怀到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右侧第8、9前肋骨折;2.腹部软组织损伤;3.左足软组织损伤;4.右肘、双手软组织损伤,建休88日。2015年7月1日,原告在宁河县医院进行肋骨CT三维重建,诊断为右侧第6-9前肋骨折。原告李树怀的伤情,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致右侧6-9前肋骨折,为Ⅹ(十)级伤残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魏星,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李树怀1962年出生,最后定残日为2015年10月5日,定残时53周岁,农业户口。经核实,原告李树怀各项损失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429.36元,其中被告魏星垫付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即100元/天×13天;护理费1206.76元,即33882元/年÷365天×13天;误工费9375.57元,即33882元/年÷365天×101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即17014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星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其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树怀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魏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树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魏星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树怀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星系津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故被告魏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被告魏星承担80%民事责任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树怀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的9元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故医疗费应为10429.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建休88天,误工天数共计101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1962年出生,最后定残日为2015年10月5日,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赔偿系数10%,农业户口,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50元。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另外,被告魏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树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护理费1206.76元、误工费9375.57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9760.3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怀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59760.3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怀医疗费4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729.36元的80%,即2983.49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魏星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李树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魏星垫付医疗费4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树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魏星承担177元,原告李树怀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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