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居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2月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在凌云县汽车站对面夜宵摊吃宵夜期间,在与受害人王某乙等人喝酒过程中,王某乙用言语侮辱黄某,黄某恼怒抓起一张木凳子朝王某乙打,打中王某乙头部致伤当场流血倒地。后黄某与王某乙的朋友一起将王某乙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伤势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乙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在凌云县泗城镇汽车站旅客出入站门前的夜宵摊宵夜,在与受害人王某乙等人喝酒过程中,王某乙用言语侮辱黄某,黄某愤怒,随即抓起一把木椅朝王某乙打去,打中王某乙头部,致其当场流血倒地;在场的廖某拨打了110报警,后黄某与王某乙的朋友罗某甲、韦某一起将王某乙送至凌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之后,民警赶到医院,将黄某口头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伤势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黄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黄某因打伤王某乙而被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2月被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黄某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及行政拘留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1989)凌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疾病证明及医疗收费收据等书证;2、证人罗某乙、廖某、罗某甲、韦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鉴定委托登记表、(2015)(凌)公技法活检字第31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物证照片;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王某乙轻伤一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殴打被害人致伤后没有逃离,而是积极主动参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且民警赶到医院对其进行口头传唤时也未反抗,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属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情形;且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王某乙辱骂了被告人,才引起本案的发生,故被害人存在过错。结合被告人的自首、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及被害人过错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椅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滕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