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少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魏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魏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少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农民。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魏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魏某系我母亲。2013年1月10日,被告魏某与我父亲周某乙在阜宁县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我随父亲周某乙生活,被告魏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另我在校读书期间的教育费、伙食费、医疗费,均以学校、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由被告魏某与周某乙各半负担,于每年的9月1日结清。嗣后,被告魏某未给付分文抚养费,且已下落不明。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魏某按离婚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10日起每月给付我抚养费400元,并承担我在校读书期间的教育费、伙食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以学校、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直至我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9月1日前给付一次;二、被告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系被告魏某与周某乙的婚生子。2013年1月10日,被告魏某与周某乙在阜宁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双方婚后生一男孩(周某甲),现年8岁,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小孩在校读书期间教育费、伙食费、医疗费凭学校医院的票据如实各半负担,于每年九月一日结算付清。女方有探视权,探视时间由双方约定。”现原告周某甲诉至本院,以被告魏某至今未按约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魏某按离婚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10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并承担原告周某甲在校读书期间的教育费、伙食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以学校、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直至原告周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9月1日前给付一次;二、被告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甲提供的原告的户籍信息、被告魏某与周某乙的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本院与常秀芹的谈话笔录1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2013年1月10日,原告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与被告魏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双方就原告周某甲的抚养权享有及抚养费给付具体事宜作出了约定,因该约定是原告周某甲的父母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款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魏某应按约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对原告周某甲主张要求被告魏某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魏某未到庭参与诉讼,对其在上述期间是否已给付抚养费的事实难以查明,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周某甲可保留该诉权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自2015年5月6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400元,并承担原告周某甲在校读书期间教育费、伙食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以学校、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直至原告周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原告周某甲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珊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