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绍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胡守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王绍怀,胡守强,重庆庆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7、18、1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欣,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怀。委托代理人王景,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伍松,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守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庆华物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璧山县庆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县大路街道福里村。法定代表人张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桂娴,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庆锋,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绍怀、胡守强、重庆庆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448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欣,王绍怀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松,庆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桂娴、梁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1时20分许,胡守强驾驶渝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璧山青杠方向沿璧青路往璧山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青路铁山路路口越双黄线左转弯时,与从璧山城方向往狮子方向行驶的由王绍怀驾驶的(搭乘吴霞、王俊翔)渝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绍怀、吴霞、王俊翔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渝公交认字(2013)第00232号]:胡守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绍怀、吴霞、王俊翔无责任。王绍怀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94.73元(系庆华物流公司支付),同日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住院24天(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3日),用去医疗费117413.32元(庆华物流公司支付)。出院医嘱:1.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3.禁烟酒;4.主动活动右下肢各关节;5.定期复查X片(1个月,3个月,半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6.××致右髋疼痛,无法忍受,则考虑二期关节置换手术治疗;7.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抗凝等对症治疗;8.不适随访。后王绍怀又于2013年10月23日入住重庆市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36天,用去费用17990.80元(系庆华物流公司支付)。出院医嘱:1.休息2月,定期复查;2.逐渐髋关节锻炼,注意骨折保护;3.术后1年取内固定;4.按规定评残。王绍怀又分别于2014年1月3日、4月2日、11月10日在璧山县人民医院和大坪医院门诊治疗,用去费用184.36元(系庆华物流公司支付)。王绍怀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由璧山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八益2014法临鉴字第153号):王绍怀目前为X级伤残;王绍怀可行右髋臼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为壹万伍仟元左右;王绍怀右股骨头已发生坏死,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手术用费为五万元左右,每10-15年左右更换一次。王绍怀用去鉴定会诊费1000元,庆华物流公司用去鉴定费2863元。王绍怀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8月20日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用去233.86元。王绍怀举示了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以及居住证明,证明王绍怀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因此其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等对此无异议。王绍怀还举示了租房合同、房屋产权证、璧山狮子XX橡型制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王绍怀的每月工资为345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等对工资证明、工资表不认可,认为王绍怀未举示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王绍怀还举示了车辆损失估损单,定损为29600元。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等认为无修车票据及修理明细,故不予认可。王绍怀还举示了购买手机的票据2900元,用以证明手机损失为2900元。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等认为王绍怀没有证据证明手机受损,因此不予认可。王绍怀还举示了门诊费发票和麻醉发票。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等表示不予认可。王绍怀还举示了王绍怀及其家人的户口簿,用以证明王绍怀的父亲王远才(已去世)与母亲张发兰(生于1928年11月26日)共有子女七人(王绍全、王绍元、王绍中、王绍容、王绍分、王绍东、王绍怀),王绍怀与吴霞系夫妻,有子女二人(王俊翔,生于2012年12月14日;王露颖,生于2004年5月2日)。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等表示认可。王绍怀还举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王绍怀因本次事故受伤,经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等对伤残等级表示认可,但认为手术费5万元过高,可主张1次,续医费以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等举示了驾驶证,王绍怀及其他当事人表示认可。庆华物流公司举示了垫付费用的票据、领款申请单、收条,用以证明庆华物流公司已向王绍怀支付护理费1425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080元、施救费300元及购肥皂用去7元。王绍怀对支付护理费表示认可,但对支付的具体数据不清楚。保险公司则认可实际住院天数60天,按每天80元进行计算。王绍怀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29日,胡守强驾驶渝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璧山青杠方向沿璧青路往璧山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青路铁山路路口越双黄线左转弯时,与从璧山城方向往狮子方向行驶的由王绍怀驾驶的(搭乘吴霞、王俊翔)渝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绍怀、吴霞、王俊翔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守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绍怀、吴霞、王俊翔无责任。王绍怀受伤后经住院治疗60天出院。故王绍怀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王绍怀医疗费23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天×32元)、误工费33695元(293天×115元)、营养费6000元、修车费29600元、手机损失费2900元、衣服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可行髋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15000元、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费(4次)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30.63元(母亲17814元×5年×10%÷7人=1272.43元,儿子17814元×17年×10%÷2人=15141.90元,女儿17814年×9年×10%÷2人=8016.3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77711.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守强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事故时我是庆华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车辆属于庆华物流公司所有。庆华物流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胡守强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另王绍怀在治疗期间我司已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为151095.91元、护理费16170元、评残鉴定费2863元、医院杂费2687元(停车费、施救费等)。渝C×××××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渝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守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而胡守强系庆华物流公司驾驶员。由于渝C×××××号车实际车主是庆华物流公司,故庆华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渝C×××××号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绍怀请求的各项费用,现分别予以认定处理:对于医疗费,实际应为136917.07元(王绍怀支付了233.86元、庆华物流公司支付了136683.21元),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天×32元),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对于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和出院休息2月的医嘱及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予以主张13800元(3450元÷30天×120天);对于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酌情主张3000元;对于修车费,因无修理清单和发票等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主张;对于手机损失费和衣服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在事故中手机、衣服受损,故一审法院不予主张;对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主张3000元;对于交通费,因无票据,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50432元,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可行髋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15000元,予以主张,对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费,一审法院暂予主张2次100000元,以后如需继续人工髋关节置换,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115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4430.63元(母亲17814元×5年×10%÷7人=1272.43元,儿子17814元×17年×10%÷2人=15141.90元,女儿17814年×9年×10%÷2人=8016.30元),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对于鉴定费,实际应为3863元(王绍怀支付1000元、庆华物流公司支付2863元),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对于庆华物流公司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计2680元,一审法院予以一并认定处理;对于庆华物流公司购买肥皂费7元,因其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定处理;对于庆华物流公司支付的护理费14250元,因保险公司只认可4800元(60天×80元),其余部分9450元属于庆华物流公司自愿给付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4800元予以认定处理,其余部分由庆华物流公司自行承担。前述一审法院主张的费用共计为360142.63元,由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绍怀赔偿108762.63元(其中扣除9766.14元支付给庆华物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王绍怀赔偿247517元(其中扣除134580.07元支付给庆华物流公司),由庆华物流公司向王绍怀赔偿1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绍怀赔偿医疗、误工等各种费用356279.70元(其中扣除144346.21元支付给庆华物流公司);二、庆华物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绍怀赔偿1000元;三、驳回王绍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0元,由庆华物流公司负担(此款王绍怀已垫付,限庆华物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王绍怀)。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后续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再主张;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抚养年限计算错误;4、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王绍怀、庆华物流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另查明:1、王绍怀在二审中向我院出具承诺书,同意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扣除890.70元。2、庆华物流公司在二审中向我院出具说明,承诺:放弃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向其赔偿的停车费1300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经查,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非医保用药不赔”的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对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后续医疗费是否应予主张的问题。鉴定结论载明“依据目前复查的髋关节CT检查结果,王绍怀右髋关节外伤后,其目前右股骨头已发生坏死,故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故上诉人认为王绍怀髋关节置换术并非必然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王绍怀的髋臼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偏高,但其未举证推翻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因二审中王绍怀同意从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扣除890.7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停车费是否应由上诉人理赔的问题。因发生事故后,交巡警将事故车辆进行检测,检测期间车辆停放产生一定费用,故王绍怀驾驶的渝C×××××轿车产生的停车费用应作为损失予以赔偿。但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承保的渝C×××××货车所产生的停车费1300元不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中赔偿,鉴于庆华物流公司自愿放弃太平洋财保北碚支公司向其赔偿停车费13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绍怀损失有误,应为357951.93元。据此,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44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4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绍怀赔偿医疗、误工等各种费用354088.93元(其中扣除143046.21元支付给庆华物流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负担500.00元,王绍怀负担6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