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武汉中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武汉中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3360号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玉珍。被告:武汉中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号。法定代表人:黄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靖,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武汉中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珍,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1982年10月19日,死者朱某某受被告指派,到湖北利川市进行工程安装施工,一同出差的还有张顺昌队长、朱某某班长、小梅、起重工小潘、李开才、张永平、吴应德、小顾和小帅等九人,所有人的船票、车票都是安装队买的。1982年11月15日和12月15日,安装队分别发放上述人员相应月工资。1982年12月2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朱某某和同一安装队的其他队员在利川市团堡雪照河电站指挥部楼前的扒杆底下站着,等车过来,准备用扒杆吊卷扬机,并用车将卷扬机运送至付宝山。在等待汽车到来时,团堡雪照河电站指挥部的一位名叫小裴的司机开着一辆汽车(型号为武汉出产的120小卡车,车上装满石子)从对面驶来,撞倒了边上的扒杆,一根砸在朱某某的后脑,并把他的头部和背部都砸伤了,还有一根砸在李开才的腰部。砸伤后,朱某某被送往利川人民医院,拍了片子(片子号为350714)。拍片的当天下午,是周日,值班医生是刘医生,张顺昌对工友小潘、小梅说:“朱师傅的身体好,打了不要紧,咱们回去吧,不住院了。”随后,大家都回去了。因为当时正处于12月份,天气很冷,回去后,一下车,大家就坐在火盆跟前,大概有五分钟,张顺昌说:“朱某某死了,我总想着不要紧,没想到回来就死了。”此后,大家又把朱某某抬到团堡医院,大概死了有四十多分钟,眼睛瞳仁都已经放大了。事故发生后,张顺昌等人让团堡医院签了路条,由甲方雪照河电站指挥部厂长花了1200元请利川市交通大队派汽车,并和张顺昌、小梅一同将朱某某的遗体、连同花圈及寿章运送回武汉。对于朱某某的死,原告闫某某一直追问:“为什么说是被打的?”“朱某某死了,为什么领导不到利川去,为什么不告知死者家属,叫死者家属去?”此后,一直到1983年1月2日,被告公司的舒书记才通知原告闫某某:“朱某某因为高血压引发脑溢血死亡。”对此,原告闫某某当时产生严重质疑:“1982年11月15日和12月15日两次发工资,我去拿丈夫朱某某的工资时,一直都没听说他有病,怎么可能因病死了呢?”舒书记又说:“老朱的尸体被运回来后,放在洪山殡仪馆,你们不能看,看了就要火化。”原告闫某某要求请法医鉴定,但劳资科的梁耀华说他们请法医鉴定,闫某某答应了。但最后他们没请。对此,闫某某反问道:“你为什么不请,你们说请的。你们说是病死的,把病历拿来,把死亡证拿来。如果不拿来,那就视为是你们谋害死的。”1983年1月15日,朱某某在殡仪馆被火化穿衣时,其弟弟朱永桥说,他看到哥哥朱某某胸围紫红,小血管破裂,大血管爆炸,是血瘀于心而死。他把朱某某的头扭过来看下,朱某某一口气跟血吐了出来。火化那一天,原告闫某某的小姑子过来看她时,对对门的吴先玲老师讲,“我哥哥有病,为什么我嫂子让他出差。”吴老师说:“你嫂子不会让他出差的。”原告闫某某听到了,就问,“妹妹,你在外面跟吴老师都说些什么啊?”小姑子说,“我哥哥有病,你让他出差。”原告又问:“这话是谁说的?”小姑子说:“周围人都在说。”原告说:“你怎么不来找我,问我?”原告认为,是谁说的,小姑子都搞不清楚。1983年1月3日,被告的韦存敬书记对原告闫某某说:“梁耀华问我,到底怎么死的,我说是高血压引发脑溢血死的。”对此,原告闫某某当场反驳道:“你说高血压死的,但是在利川出了工伤事故,为什么不说?”韦存敬书记说:“被扒杆打了,打不死。”对此,原告闫某某又说:“你不是医生,怎么知道打不死。”后来,原告闫某某向小梅和张顺昌两个人了解事故情况。二人都说:“被扒杆打了,跟老朱的死有关。”朱某某是小血管破裂,大血管爆炸,血瘀于心,汽车颠簸太厉害了,影响到心脏跳动,停了呼吸。”并且出具了书面的证明材料。后来,被告公司的办事员梁耀华和劳资科的张爱民说:“小梅和张顺昌的说法既不要讨论,也不要作参考和研究。”此后,被告公司便将张顺昌和小梅关于事故经过的书面说明材料给收起来了,以后此事完全不提。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装队的黄传荣曾告诉被告公司的舒书记说,“朱某某是高血压引发脑溢血死的。”舒书记又说:“有病为什么叫他出差呢?”黄传荣说:“是朱某某老婆让他出差的。”后来,在原告闫某某质问舒书记“你怎么这样处理(即不报工伤,不给赔偿)”时,舒书记说:“你问姓黄的,是谁让你丈夫出差的?”原告闫某某到黄传荣那里核实,而黄传荣却说:“我跟舒书记和张玉宝厂长都讲了,是你让你丈夫出差的。”原告闫某某质问道:“老黄,是我让老朱出差的吗?你有证据吗?”同时对黄传荣说:“车船票都是你们买的,出差是你们派的,工资是你们发的,老朱的死跟我完全无关。”对此,黄传荣承认,没有证据,经书记和厂长批了,说闫某某让老朱出差的。此后,原告闫某某又跟厂里的工会主席罗主席讲,其跟杨汉和说,杨汉和借了她家里50元钱,要求杨汉和还钱。又跟宋书记说,“是黄传荣说我让朱某某出差的。”宋书记说:“你让他出差干什么?不管谁让他出差的,都是组织让他出差的。”原告认为:“杨汉和说没权让他出差。到底是我闫某某让他出差的,还是组织让他出差的。我让组织说清楚。黄传荣对我妹妹说,你嫂子让出差的,怎么算工伤?黄传荣诬告我,我要去告他。”后来,原告闫某某又找舒书记理论:“我老头子你们说是病死的,说我报错了。我认为,组织应该报工伤,是在利川出差死的,不管怎么样,都是在出差过程中,都是在电站门前的工地死的。”此外,在1982年12月19日,雪照河电站领导告诉该厂长,把老朱送回武汉,开完追悼会和慰问完家属后再回去,让厂长将该事办好。但是,原告根本没有看见任何慰问信和慰问金等慰问活动,也没有看见追悼会,也不知道谁让那位厂长走了。原告闫某某一直在家里等着人来慰问,但没有等到任何人,于是找被告公司领导质问慰问金的去向问题,均不得而知。1983年5月份,安装队的所有工人从利川完工回来,原告闫某某找了他们,还有七个人,问老朱怎么死的,他们都趴在桌子上不讲。张顺昌说,干脆就去告吧!就这样,原告闫某某就告到6803厂管安全的老林那里去了。原告说,“报了李开才的工伤,为什么不报老朱的工伤。”老林说:“没有报,重新报就可以了。”1983年8月份,厂里开职工大会,老林来了,告诉厂领导,说原告闫某某告状了。原告闫某某认为,其反映工伤,是正常的,是其权利,被告无权将其孩子抓起来了。1983年9月30日,原告闫某某的孩子被抓了,她找到厂里第三车间的赵书记,问孩子在车间里表现怎么样。赵书记说,在车间里表现不好不坏。原告闫某某要求赵书记写个东西。侯家千问赵书记,“她要写东西干什么?”原告闫某某说:“我不干什么,要挖你的心。”赵书记对原告闫某某说:“你的孩子在车间里表现不好不坏。”说完,他走了。侯家千说:“整你的孩子不只我一个人,有关部门都参加了。”原告的孩子后来坐了两年牢,受到的打击很深,一直抬不起头,原告要求被告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补偿。1983年正月初五,原告闫某某亲自到利川找雪照河电站指挥部详细了解了事故情况,跟甲方领导讲:“我们书记说是你们打的,让我来找你们!”后来得知,雪照河电站指挥部要处理该事故,但张顺昌队长不处理,让原告闫某某回来找厂里处理。原告闫某某回武汉后,厂里领导和工会都不予以理会原告的索赔请求,并且被告的书记也威胁道:“你到北京告吧!”自此以后,原告踏上了艰难的索赔之路。原告认为,朱某某接受被告的安排从事工作,领取被告发放的工资,并且是因在工作中被砸伤而导致的死亡。故被告理当承担对死者朱某某亲属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丧葬费1759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484390元。在朱某某去世后的近30年里,原告一直未间断地找被告索赔,但被告均拒绝赔偿任何费用。同时,原告也一直通过信访等合法途径请求有关机关帮助解决赔偿问题,但也没有任何实质性结果。无奈之下,原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84390元(包括:丧葬费1759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时,原告闫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按照工伤死亡的标准赔偿人民币150万元及抚恤金2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北公司辩称:原告通过仲裁等方式维权,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现在原告维权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告的事实不符,病例上记载1982年12月16日,发生死亡的时间是12月19日,死亡原因是脑溢血,本案构成工伤与否还需经过合法认定,原告缺乏法律支撑。该案已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和2012年6月12日经过仲裁处理,不应再予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闫某某作为申请人以中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中北公司赔偿闫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40087元(包括丧葬费16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82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该委于2012年6月12日以该争议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鄂劳仲不字(2012)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闫某某未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7日,闫某某作为申请人以中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中北公司支付闫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084390元。该委于2015年8月7日以闫某某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闫某某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2年6月11日,闫某某作为申请人以中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闫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闫某某的劳动争议已于2012年经过仲裁处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裁定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