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倪小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小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0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小敏,经商。曾因吸毒于2003年2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拘传,因吸毒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10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小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李吉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小敏及其辩护人包崇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4日下午5时26分许,被告人倪小敏在平阳县鳌江镇“国帆公寓”门口,以1200元价格将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叶某。2、2015年2月12日晚8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倪小敏位于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花苑”29幢2单元603室的住所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2.84克、大麻烟0.96克。被告人倪小敏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一名。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倪小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小敏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事实中的5克甲基苯丙胺是叶某之前放在她那里,她只是予以归还,而非贩卖给叶某;她收取叶某的1200元系叶某向其支付借款的利息,并非毒资。辩护人包崇安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小敏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事实应不予认定;根据第2节事实,被告人倪小敏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叶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倪小敏联系,约定向被告人倪小敏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5时26分许,被告人倪小敏在平阳县鳌江镇“国帆公寓”门口,以1200元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倪小敏供述,她在上述时间、地点将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叶某,叶某给她1200元。被告人倪小敏还供述她实际并没有在鳌江镇兴鳌东路452号旁放过毒品,是和叶某“开玩笑的”。2、证人叶某证言,证明她通过电话约定向被告人倪小敏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后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她交给被告人倪小敏毒资1200元,但被告人倪小敏仅给她5克甲基苯丙胺,后她发短信及打电话向被告人倪小敏索要剩余5克上述毒品,被告人倪小敏称已将剩余毒品放在鳌江镇兴鳌东路452号旁,但最终没有找到。3、证人陈某当庭证言,证明叶某与被告人倪小敏约定以1200元价格向被告人倪小敏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倪小敏按约在“国帆公寓”门口拿走叶某1200元毒资,但仅给约5克上述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倪小敏很警觉即乘坐摩托车离开现场。因毒品数量不足,后叶某与被告人倪小敏电话联系,被告人倪小敏称已将剩余毒品放在鳌江镇兴鳌东路452号门前皮卡车下面,但经搜寻无果。4、视频光盘,证明叶某发现被告人倪小敏贩卖给她的毒品数量不足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倪小敏索要剩余毒品的事实。5、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倪小敏与叶某在案发当日有通过电话联系。6、调取证据清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数量为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倪小敏收取叶某毒资1200元后,将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叶某的事实。辩护人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涉案1200元系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倪小敏在法庭上的辩解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小敏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2015年2月12日晚8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倪小敏位于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花苑”29幢2单元603室住所内查获“西湖龙井”茶叶盒1只、“芙蓉王”卷烟盒1只、透明塑料包装袋35个、电子秤1只。其中,“西湖龙井”茶叶盒内有8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大麻疑似物,“芙蓉王”卷烟盒内有1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鉴定,上述19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为块状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42.84克;另1包大麻疑似物为烟草状,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数量为0.96克。当日,被告人倪小敏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小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小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甲基苯丙胺47.84克,大麻0.9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小敏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倪小敏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倪小敏拒不交代第一节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涉案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小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二、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电子秤1只及毒品包装袋35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志敏人民陪审员 高明霞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显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