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农民,住邻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施林兵,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施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谭某甲在龙山县城做重庆市花木公司龙山项目部花木工时认识了彭某(另案处理),彭某提出想买一棵红枫树,谭某甲予以同意;2015年3月23日下午,谭某甲得知龙山县城岳麓大道工地有一棵红枫树因未验收合格,被送货方暂时放在龙山县县城信合大院对面的人行道上,谭某甲就想偷卖给彭某,并安排彭某第二天凌晨带车来拉红枫树;2015年3月24日5时许,彭某租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岳麓大道,由谭某甲与三轮摩托车司机将红枫树搬上车,彭某给了谭某甲400元现金,彭某将树拉走栽种到自家楼顶。事后,谭某甲怕偷树的事被发现,给其做工的工头吕某讲了偷红枫树的事,并给吕某分了150元现金。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向某、黄某鉴定,该红枫树价值2500元。彭某给被告人谭某甲讲还想买一棵桂花树,谭某甲予以同意;当谭某甲得知到了一批桂花树后,就想给彭某偷卖一棵,2015年4月23日4时许,谭某甲安排彭某来拖桂花树,彭某接到电话后租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岳麓大道,在龙山县太平洋保险公司斜对面的巷子里,由谭某甲与三轮摩托车司机将一棵桂花树搬上车,彭某给了谭某甲200元现金,彭某将树拉走栽种到自家楼顶。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向某、黄某鉴定,该桂花树价值650元。彭某给被告人谭某甲讲其朋友常某想买一棵红枫树,谭某甲予以同意;谭某甲在做工时发现绿化带里有一棵移植的红枫树,就想把这棵树偷卖给彭某的朋友,并通知彭某来拖红枫树,2015年4月25日4时许,彭某与常某及常某所租三轮摩托车的司机康某来到岳麓大道,在太洋保险公司旁边的绿化带边,由谭某甲与康某将栽在绿化带里的一棵红枫树挖出来并搬上车,常某在彭某的介绍下给了谭某甲400元现金,常某和康某在拉树回家到龙山县中医院前的路上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当日5时左右,谭某甲给吕某分了200元现金。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向某、黄某鉴定,该红枫树价值2500元。2015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到龙山县公安局自首。案发后,常某、彭某所购买的三棵树均被龙山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李某、欧某、谭某乙、常某、康某、吕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6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施林兵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是初犯、偶犯,且是自首,请求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谭某甲是初犯、偶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故对于辩护人施林兵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显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