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海奏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张志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奏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张志军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98号原告:上海奏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号*座。法定代表人:周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军。原告上海奏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奏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溯、代理审判员张立强、人民陪审员张海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奏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志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北京睿思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睿思翔公司)之间因合同纠纷诉至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2日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4607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睿思翔公司给付原告3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北京睿思翔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房执字第0231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据了解,北京睿思翔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有关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进行清算。原告认为张志军作为北京睿思翔公司唯一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且怠于履行清偿义务,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债权人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张志军对北京睿思翔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本金34万元,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1.75支付逾期利息。另外支付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费8873元、公告费560元。同时赔偿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等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奏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睿思翔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北京睿思翔公司系被告张志军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作笔录一份,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2013)房民初字第04607号案件依法进行了送达。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46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北京睿思翔公司对本案原告负担有债务。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公告,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房民初字第04607号判决已经生效。5、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执字第023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奏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3)房民初字第04607号判决,因北京睿思翔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终结执行。6、奏凯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房山区工商局调取的北京睿思翔公司股东张志军工商登记信息材料9页。证明原告起诉的张志军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4607号判决书中的北京睿思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军系同一人。被告张志军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北京睿思翔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未加盖出具证明材料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4)房执字第02312号民事裁定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公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作笔录系原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4607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公告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房山区工商局调取的关于北京睿思翔公司股东张志军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加盖出具证明单位公章,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睿思翔公司系张志军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奏凯有限公司因与北京睿思翔公司发生合同纠纷,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房民初字第04607号判决“北京睿思翔公司应付奏凯有限公司34万元,并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3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睿思翔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14年3月19日生效后,北京睿思翔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张志军作为北京睿思翔公司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以后执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房民初字第046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的奏凯有限公司对北京睿思翔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志军作为北京睿思翔公司的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张志军应对北京睿思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奏凯有限公司要求张志军对(2013)房民初字第046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睿思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奏凯有限公司要求张志军赔偿其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房民初字第046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睿思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欠上海奏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债务(1、给付上海奏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欠款34万元;2、以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4倍,向上海奏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3、以3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上海奏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迟延履行金;4、向上海奏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2013)房民初字第04607号案件受理费8873元,公告费5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上海奏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要求张志军支付差旅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10元,由张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溯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冰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