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连贞与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秦道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贞,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秦道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王连贞,女,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西路河阳新村东邻。法定代表人秦道雍,合伙执行人。被告秦道雍,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贞诉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秦道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李娟娟,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秦道雍的委托代理人宁光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贞诉称,被告秦道雍是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以工厂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到2012年底仍有110000元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4年3月16日被告对剩余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57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原告认为被告秦道雍是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91700元(其中2012年欠利息257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660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原告起诉的部分款项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双方没有约定月息3分;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所讲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不能成立被告秦道雍辩称,该借款与其个人没有关系,其他意见同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的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秦道雍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与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是否约定月利率为3%,利率应如何确定;4、原告与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如何确定;5、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王连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两张,第1张欠条证明被告所欠110000元的事实;第2张欠条证明被告所欠2012年利息已部分履行,仍欠25700元的事实;证据3,2014年3月16日的录音1份,包括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整理资料1份,该证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自愿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以及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起诉;证据4,2015年7月2日录音1份,包括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整理资料1份,证明被告秦道雍承认与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为共同债务人,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了利率。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秦道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110000万的欠条是秦道雍书写,但欠款数额不实,从落款日期看原告起诉已超时效,第2张欠条也不能显示实际欠款的数额;证据3、4的录音不知道是在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从录音可以看出当时可能对被告秦道雍不利,而且是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所以不能显示实际情况。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5张、加工合同表2张,证明被告福得机械厂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0071元、利息17500元。原告王连贞对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011年9月7日、2011年12月11日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两张收条是在本案起诉之前形成的借款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钱,也陆续偿还了原告的钱,但截至到2013年1月还欠原告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该条是原告之前借给被告的钱,被告归还的,不包括2013年对账后的110000元及利息。对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4日的3张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到条显示的收到人是职书玉和职树玉,不是一人书写,和本案无关。对加工合同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加工合同也不显示定作方,无法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秦道雍对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被告秦道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向原告陆续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是视听资料,且二被告未予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提交的证据,原告对2011年9月7日、2011年12月11日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4日的3张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到条显示的收到人是职书玉和职树玉,不是一人书写,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3张收条显示的收到人是职书玉和职树玉,且原告予以否认,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3张收条不予采信。原告对加工合同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加工合同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加工合同表的定作方未显示是原告或其委托人,因此对该加工合同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因经营困难向原告王连贞陆续借款。2013年1月1日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连贞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秦道雍书写了该欠条,并在该欠条上签字署名,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单位公章。2014年3月16日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向原告又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连贞利息款(2012年)55600元(伍万伍仟陆佰元),已付贰万玖仟玖佰元,下欠贰万伍仟柒佰元整(25700元)。2013年未结算”。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秦道雍书写了该欠条,并在该欠条上签字署名,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单位公章。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2013年1月1日的欠条证明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收到原告借款110000元,2014年3月16日的欠条双方约定了2012年的利息并注明2013年未结算,因此两张欠条能够证明原告、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向原告王连贞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即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秦道雍是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书写欠条和在欠条上签字署名是在履行其职务,被告秦道雍书的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的该笔借款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秦道雍是共同债务人,应该与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共同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在2013年1月1日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在2014年3月16日的欠条上双方约定了2012年的利息并注明2013年未结算,因此能够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2012年的利息总额为55600元,据此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对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已支付的29900元利息未明确起止时间,因此对2012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要求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已支付过的利息29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连贞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应扣除29900元);二、驳回原告王连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25.5元由被告焦作市福得机械厂承担。暂由原告王连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