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继彪与普继花、第三人下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彪,普继花,祥云县下庄镇下庄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反诉被告)朱继彪。委托代理人董子平,祥云县司法局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普继花。委托代理人张学彬,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祥云县下庄镇下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普尚福,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朱继彪诉被告普继花、第三人下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诉讼中,反诉原告普继花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继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子平、被告(反诉原告)普继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彬、第三人下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普尚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户,一直在现祥云四中新扩建场地上经营木料。2004年祥云四中扩建占用了原告等木料经销商所经营的场地,下庄镇政府、下庄社区村委会决定将原木料市场整体搬迁至大仓路至玉峰寺南干渠下的区域,通过村委会安排,原告通过抓阄承租了大仓路至玉峰寺、南干渠下的0.45亩土地作为木料场,并根据要求将每年的承租款项交纳给下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原告搬迁后一直经营至今。2015年,被告普继花向村委会反映:南干渠下木料市场租用的土地属于他户的自留地,他户现要收回,要求村委会将土地还给他户。2015年3月20日,下庄社区村委会作出了《关于对下庄社区四组普继花户要求赔还本户自留地的处理意见》:1、维持现有土地现状;2、木料市场租用期间维持2004年四组征地时四组承诺的意见作经济找补,料场不再租用时将土地交还给四组;3、本户的现状土地不准买卖,建房需有合法手续;4、现木料经营户朱继彪超占普继花的土地立即退还。处理意见作出后,原告第二天就将所超占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给了被告,被超占部分土地由村委会补偿给普继花户1000元。由于被告不满意处理意见,就时断时续破坏原告的石棉瓦顶及外墙铁丝围栏,同时将原告所堆放的木料推到丢弃至木料场外,并在原告的经营场地上堆放土夹石,7月2日起在原告场地上挖沟。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原告多次向村委会申请调解并向下庄派出所报案,经调解、制止后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木料场上的土夹石,恢复其所破坏的石棉瓦顶、围栏及地面原状,恢复被被告丢弃在木料场外的木料原状;2、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3月至今的误工费30359元。针对反诉,反诉被告朱继彪认为:我所租赁的土地是通过合法手段从村委会租赁来的,租赁关系合法,无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有何种土地纠纷,都不能影响我方的租赁合同,且我方每年向第三人缴纳租赁费用。反诉原告对该土地无使用权其诉讼请求没有合法证据支持,请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A1、下庄社区村委会收据原件2份;A2、现场照片11张;A3、下庄社区村委会《关于对下庄社区四组普继花户要求赔还本户自留地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A4、下庄社区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有虚假和错误。2004年下庄社区将木料场迁至大仓路玉峰寺南干渠下的区域上,原告家有自留地0.71亩,原告占用了0.45亩作为其经营木料使用,但至2013年,原告均只向被告支付过0.31亩的土地占用费,此外,原告还使用铁丝等物围在被告家剩余的0.4亩自留地上,使得被告家无法使用。自2004年至今,双方没有就该自留地的使用期限做具体约定,双方表示,被告需要时随时可收回该自留地。自2004年,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不要影响剩余自留地的使用,但原告置若罔闻。2013年被告决定收回自留地未果,2015年被告再次表示要收回并向村委会反映,要求解决。后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殴打被告,引发本案,原告所诉被告破坏了原告的石棉瓦顶及外围铁丝围栏,完全不属实。本案中第三人协调将被告的自留地给原告用于买卖木料的木料场,属商业用途,改变了土地的性质,行为无效,排除妨害的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多占被告的自留地,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下庄社区村委会的处理意见:维持现状以及今后不再租用时才可以收回。不但违法且极端不合理,被告没有答应。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前提是原告对该自留地的使用具有合法性,否则就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从反诉原告的自留地上搬走所有木料等物品,拆除其附着物,清理完毕后将土地交还给反诉原告;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8292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B1、普继花身份证复印件1份;B2、下庄社区村委会四组原组长“证明”1份;B3、现场照片6张。第三人下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辩称:木料市场搬迁至今已经11年,搬迁时是建在我们收回去的土地上的,没有占用任何一家的土地,我有证据证明当时每家实际的面积。后来通过抓阄确定各商家的面积和位置。普继花家没有0.71亩在木料市场的范围内,至于朱继彪超占的面积,责令他退回去后村上已经给普继花家1000元的补偿,是普继花没有来领。本诉中,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她的证据是虚假的。该方在法庭上出示了其所持有的2004年10月8日木料市场各户的面积的书面记录1本,但庭后坚持要求收回并且未按法庭要求向法庭提交其复印件。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认为下庄社区村委会证明内容虚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下庄社区村委会四组原组长“证明”在真实性、合法性上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下庄社区村委会四组原组长“证明”及现场照片是虚假的。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该证据系单方记录,内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下庄社区村委会四组原组长“证明”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余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4年因祥云四中校区扩建占用了原下庄镇木料市场,第三人下庄社区村委会组织将木料市场整体搬迁至大仓路至玉峰寺南干渠下的区域,根据其所出示的记录,该土地属下庄社区村委会3、4、5、组(清益村)土地,共计29.84亩,同时记载了朱继彪户料场面积为0.45亩。通过抓阄,原告朱继彪抓得0号阄,村委会确定其面积为0.45亩及坐落四至后,朱继彪即在该地经营木料,并每年向第三人交纳地租费及环卫费,双方未签订合同。2015年以来,被告普继花以原告朱继彪所经营场地系其自留地为由,向原告提出要求收回土地,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3月20日,下庄社区村委会作出了《关于对下庄社区四组普继花户要求赔还本户自留地的处理意见》载明:1、维持现有土地现状;2、木料市场租用期间维持2004年四组征地时四组承诺的意见作经济找补,料场不再租用时将土地交还给四组;3、本户的现状土地不准买卖,建房需有合法手续;4、现木料经营户朱继彪超占普继花的土地立即退还。7月2日起被告在原告场地上挖沟并堆放土夹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提出反诉。本院认为:2004年下庄社区村委会组织将木料市场整体搬迁,在搬迁户与村委会之间双方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作为出租人,有义务保证租赁物的权属清楚并监督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被告作为下庄社区村委会四组的一员,如果其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其同意,违法将其土地交给他人使用,应采用合法的方式向集体提出并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下庄社区村委会庭审中认可其系出租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租赁物取得的合法性,鉴于其整体搬迁时涉及的户数众多,土地也不只这0.45亩,搬迁时应当经过了一系列的审批、统筹及征地程序,但其有义务确定该0.45亩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归还该0.45亩土地及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原告场地上挖沟并堆放土夹石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木料场上的土夹石及地面原状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要求过高,本院酌情决定。原告要求恢复其所破坏的石棉瓦顶、围栏,恢复被被告丢弃在木料场外的木料的诉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此前原告超占被告土地一事,已经村委会处理,且反诉原告并未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继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朱继彪0.45亩的木料场上的土夹石及地面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第三人下庄社区村委会对其出租给原告朱继彪的0.45亩的土地四至界限具有指认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普继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未交纳)由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建荣 来源: